(2016)内0426民初1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张某、李某1与李某2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1,李某2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6民初1119号原告:张某,女,1969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1,男,199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内蒙古恒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2,男,1959年7月21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李某1与被告李某2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3月30日、2017年1月12日、2017年4月18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张某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被告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及第三次开庭原告张某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一家3口1998年分得的9.27亩承包地,返还原告3口人2004年至2012年分得的10.8亩河滩地;2、要求被告返还支取原告2006年至2013年的粮食补贴款、生产资料补贴款5134.21元;3、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005年至2015年土地承包费3万元(诉讼中增加了请求数额);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某2系李剑学的哥哥,李剑学系原告张某的丈夫、原告李某1的父亲。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张某、李某1及李剑学和李剑学的父母从乌敦套海镇三十家子村分得承包地19.7亩,被告李某2从乌敦套海镇三十家子村分得承包地18.9亩,2004年李剑学去世,原告张某带着原告李某1到乌丹居住,原告张某将自己3口人的9.27亩承包地以每年3000元的价款承包给被告李某2耕种,2004年至2012年三十家村又分给二原告10.8亩河滩地,原告将10.8亩河滩地也承包给了被告李某2耕种。因被告是三十家子村的村长,原告承包给被告土地后,被告就将原告3口人的粮食补贴款办在了被告自己的名下,被告自2005年至2013年一直支取原告3口人的粮食补贴款和生产资料补贴款,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粮补款、生产资料补贴款和土地承包费,但被告均拒绝给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一家3口人1998年分得的9.27亩承包地,返还原告3口人2004年至2012年分得的10.8亩河滩地;要求被告返还支取原告2005年至2013年的粮食补贴款、生产资料补贴款5134.21元,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005年至2015年土地承包费3万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李某2辩称:李建学于1998年7月22日自杀,原告说是2004年不符,他在世时我给他借过高利贷,欠我的浇地电费、地埋线款、甜菜纸筒款、村里提留款,合计人民币1791.11元,加上李建学借款12179.00元,总计欠我人民币13970.11元,其中12179.00元的借款约定月利率是4%,是我从别人手给李建学借的,到2002年年底我才替李建学还清,一共还款61724.00元。我兄弟李建学饭费条4万多元全部让原告拿走了。1997年调地给李剑学3.37亩,2002年分地分给二原告每口人3亩地,当时协商3.9亩给我种,我当时考虑我侄子李某1,从2011年开始我给他每年3000元,一直给到2014年,2015年张某想涨到3500元,之后我就不种了。2010年经过与村委会协商,我以20.08万元的价格从村委会将河滩地800多亩承包过来。李某1在2007年当兵改成城镇户口,2009年转业回来,张某想把李某1的户口转回农业户口,由于国家政策,李某1的户口没能转成农业户口,所以李某1没有河滩地,原告也是城镇户口也没有河滩地。我只是耕种原告3.37亩土地,是由于原告欠我钱,经三十家子村民委员会调解,将这3.37亩土地由我耕种到土地调整时抵顶所欠的欠款,如果返还原告土地,那么原告就应当偿还我的欠款。2007年原告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根本没有为村民分河滩地,原告称分到10.8亩河滩地纯属无中生有。原告的粮食补贴款始终由其自己支取,我从来没有支取和占有过此款,原告主张的粮食补贴款和生产资料款5134.21元没有依据。粮补是2006才有的,这之前的农业税和三提五统是我交的,原告没交。原告和我之间根本不存在土地承包之说,原告要求我给付3万元承包费,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为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李建才的土地承包合同,证明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李建才一家从乌敦套海镇三十家子村分得的30年不变的承包地18.9亩。被告质证认为,对合同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二、李剑学的土地承包合同,证明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李剑学(张某的丈夫)一家从乌敦套海镇三十家子村分得30年不变的承包地19.7亩。被告质证无异议。三、2014年3月10日,李建才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原告找被告李建才索要原告的承包土地,在三十家子村民委员会的调解下,被告李建才只同意返还原告李某114.74亩土地。被告质证认为,是我证明李某1有14.74亩地,其中包括河滩地。四、翁牛特旗乌敦套海镇三十家子村2008年农资补助登记表,证明李建才家计税面积是3亩,李秀(李剑学的父亲)家计税面积是4亩。被告质证认为,数字不对,我名下的计税面积是23亩。李秀的记不清。此证与本案无关。五、翁牛特旗乌敦套海镇三十家子村2008年农资补助登记表,证明李建才家计税面积是18.9亩,李剑学(李秀系李剑学的父亲)家计税面积是19.7亩。被告质证认为,数字不对。六、2009年至2013年综合补贴登记表4张,证明李建才2009年至2013年将原告的土地33.57亩数登记在李建才自己名下,并支取了原告的综合补贴款。被告质证认为,数字不对,登记我名下的是23亩。七、2009年至2013年粮食直补登记表4张,证明李建才2009年至2013年将原告的土地亩数登记在李建才自己名下,并支取了原告的粮食直补款。被告质证认为,382.84元是农资补贴和粮食补贴,其余数字不清楚。我支取的是我自己的,没支取原告的。八、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李秀、高秀芬、李剑学、张某是一个家庭农户,户口都在一个户口本上。被告质证认为,一个户口不对,后来张某单立户了,具体哪年不清楚,也与本案无关。九、调查高喜的笔录一份,证明2004年、2005年三十家子村民组分河滩地有张某家的河滩地。2012年李建才任村民组长时分河滩地也有张某家的河滩地,每口人分河滩地的总亩数是6.6亩,现在已经被水冲去1亩多地,现在每口人实有的河滩地亩数是5.4亩。被告质证认为,与事实不符,原告没分得那么多,现在原告的地就是3.37亩水浇地,高喜的陈述是虚假的。十、调查田志军的笔录一份,证明2004年、2005年三十家村分河滩地时,张某家也分到河滩地了。被告质证认为,内容属实,原告是分到3.1亩河滩地。十一、(2016)内0426民初236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三十家子村委会、李建才、李某3于1999年5月9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被法院判决无效。(2016)内04民终350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上诉人翁牛特旗乌敦套海镇三十家子村委会、李建才不服翁牛特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426民初2364号民事判决书,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上诉人的无理上诉请求,维持了翁牛特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426民初2364号民事判决。十二、翁牛特旗乌敦套海镇三十家子村2008年度粮食直补登记表,证明李建才的计税亩数是18.9亩、李秀(李建学)的计税亩数是19.7亩。十三、分地明细表一份,证明2014年4月23日三十家子村分40公分地。原告两口人分得了承包地。此承包地现在被告占有和使用。十三、证明四份,证明被告李某2耕种我承包地水浇地是7.27亩,耕种我河套地10.3亩,支付我的粮食补贴款自2009至2013年共五年,粮食补贴款2726.93元,我要求被告返还我的承包地7.27亩和10.3亩的承包经营权,同时返还我的粮食补贴款2726.93元。十四、高喜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涉案的河套地自2008年至2016年每年每亩承包费价格及水浇地每年每亩承包费价格,被告耕种我河套地10.3亩,只给了我两年的承包费,一年300元,一共600元,我要求被告给我自2010年-2016年的承包费合计17450.00元。要求被告赔偿7.27亩水浇地的承包费,其中2000年至2015年是3.9亩、2000年至2016年是3.37亩,被告只在2014年给付承包费3000.00元。十五、证人李某3出庭证言,证人称,原告张某是我弟媳,原告李某1是我侄子,被告李某2是我亲叔伯兄弟。李某2从2000年开始耕种原告水浇地7.27亩,耕种原告河套土地的情况不清楚。原告质证证言属实。被告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调解协议一份,证明村委会将3.37亩土地给我耕种,到现在还没调整,还应由我耕种。原告质证认为,这个协议是无效的,村委会未经二原告同意无权私自将李建学的承包地给被告耕种。二、欠条五枚,证明被告给李建学借款都是高利贷,有12179.00元至今未还,所以原告应当予以偿还。原告质证认为,欠条根本不是李建学签字。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二号、十一号、十四号、十五号、十六号证据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其余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反驳主张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母子关系。1998年,原告张某的丈夫李建学获得了18.9亩的家庭承包土地。在与其父母及兄弟姐妹分家时分得了3.37亩承包土地。李建学于1998年7月22日因故死亡。1999年5月9日,经三十家子村委会、李建学的哥哥李某3调解,将原告丈夫李建学分得的3.37亩承包土地转包给被告耕种,《调解协议》上有李某3作为被调解人及在场人杜祥、张凤良、李国新签字,三十家子村委会作为调解单位在《调解协议》上加盖了公章。此后涉案的3.37亩土地一直由被告耕种至2016年。2002年,二原告又分得承包土地3.9亩,亦由被告耕种至2015年。原告两次共计耕种原告水浇地7.27亩。2014年,被告给付原告承包费3000.00元。2004年,原告在河套地分得1.2亩,2008年由于水位下降,由1.2亩变为3亩;2005年分得河套地2.1亩;2010年又分得5.2亩,总计分得河套地10.3亩,此10.3亩土地由被告耕种至2016年,此期间,被告给付原告承包费6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李某1以要求确认由李某3与三十家子村委会与1999年5月9日签订的调解协议无效为由,另案提起诉讼,本案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6)内0426民初23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三十家子村委会、李某2、李某3于1999年5月9日签订的调解协议无效。三十家子村委会和李某2不服,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2016)内04民终35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原、被告所在地区水浇地的承包价格分别为:2000年至2011年每年每亩300.00元、2012年每年每亩400.00元、2013年每年每亩500.00元、2014年至2016年每年每亩550.00元;河套地的承包价格分别为:2010年至2011年每年每亩200.00元、2012年至2016年每年每亩300.00元。原告2010年至2011年10.3亩河套地承包费为10.3亩×200.00元/亩/年×2年=4120.00元;2012年至2016年河套地承包费为10.3亩×300.00元/亩/年×5年=15450.00元,合计承包费19570.00元。原告3.9亩水浇地自2002年至2015年的承包费分别为:2002年为3.9亩×150.00元/亩=585.00元,2003年至2005年为3.9亩×200.00元/亩/年×3年=2340.00元,2006年至2008年为3.9亩×240.00元/亩/年×3年=2808.00元,2009年至2011年为3.9亩×400.00元/亩×3年=4680.00元,2012年为3.9亩×400.00元/亩=1560.00元,2013年为3.9亩×500.00元/亩=1950.00元,2014年至2015年为3.9亩×550.00元/亩/年×2年=4290.00元;原告3.37亩水浇地自2000年至2016年的承包费分别为:2000年至2002年为3.37亩×150.00元/亩/年×3年=1516.50元,2003年至2005年为3.37亩×200.00元/亩/年×3年=2022.00元,2006年至2008年为3.37亩×240.00元/亩/年×3年=2426.40元,2009年至2011年为3.37亩×300.00元/亩×3年=3033.00元,2012年为3.37亩×400元/亩=1348.00元,2013年为3.37亩×500.00元/亩=1685.00元,2014年至2016年为3.37亩×550.00元/亩/年×3年=5560.50元,合计7.37亩水浇地合计承包费39838.50元。又查明,被告共支取原告粮食补贴款2726.93元。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第二次和第三次开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原告这两次开庭时的诉讼请求的认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至2010年,原告共分得河套地10.3亩,该地由被告耕种至2016年,期间,被告只给付原告承包费600.00元,此款应从被告给付的总承包费中予以扣除。被告耕种的10.3亩土地,自2010年至2016年,被告应共支付给原告承包费18970.00元,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包费17450.00元,本院应尊重其选择。关于双方争议的3.37亩水浇地,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被告提交的《调解协议》无效,故被告应将3.37亩承包土地返还给原告,并应支付相应的承包费用;其它3.9亩水浇地,被告认可其自2002年耕种至2015年,也应返还给原告,并应向原告支付相的应承包费用,被告在2014年支付给原告承包费3000.00元也应从被告支付的总承包费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承包费36838.50元,同时给付原告粮食补贴款2726.93元。而被告的辩解理由因其未能提供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给原告河套土地10.3亩、返还给原告水浇土地7.37亩,并支付河套10.3亩土地承包费17450.00元、支付水浇土地7.37亩承包费36838.50元,返还给原告粮食补贴款2726.93元,合计人民币57015.4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00元(原告预交34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