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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5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刘宗仁与沈阳黎明服装集团公司、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宗仁,沈阳黎明服装集团公司,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52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宗仁,男,196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黎明服装集团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张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红,女,197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合作街****号4-6-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沈阳。法定代表人:董峰,该单位主��。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韬,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强,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宗仁因与被上诉人沈阳黎明服装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黎明服装公司)、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经开区管委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5民初9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宗仁、被上诉人黎明服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红、被上诉人经开区管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宗仁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支持刘宗仁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刘宗仁要求将自己的劳动关系转回黎明服装公司,刘宗仁属于企业没有安排的富余职工,黎明服装公司应为刘宗仁补缴社会保险包括个人缴纳部分,黎明服装公司应返还其强迫刘宗仁缴纳的2004年11月至2013年10月养老保险个人缴纳部分的不当得利及利息,黎明服装公司应补充报销采暖费,经开区管委会应该和黎明服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黎明服装公司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经开区管委会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刘宗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黎明服装公司恢复与刘宗仁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黎明服装公司为刘宗仁补发2003年1月及以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费,每月发放国有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费至解除劳动关系;3.依法判令黎明服装公司为刘宗仁补缴2004年11月及以后的社会保费险包括个人缴纳部分,每月缴纳社会保险包括个人缴纳补发至解除劳动关系;4.依法判令黎明服装公司返还其胁迫刘宗仁缴纳的2004年11月至2013年10月养老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12726.32元的不当得利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5.依法判令黎明服装公司按85平方米补充报销2009年-2010年至2016年-2017年的冬季住房采暖费少报销和没报销部分8763.49元,之后每年按85平方米报销冬季房屋采暖费;6.依法判令黎明服装公司承担诉讼费用;7.依法判令经开区管委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宗仁系黎明服装公司员工,其于2001年8月因存在经济问题被判处3年有期徒刑缓期3年执行。2003年5月,黎明服装公司给予刘宗仁开除党籍处分。自2003年1月起,刘宗仁未到黎明服装公司工作,黎明服装公司亦未支付工资。刘宗仁与黎明服装公司曾因劳动合同纠纷诉至一审法院,刘宗仁要求黎明服装公司为其支付2003年1月至2013年10月的最低工资,为其补缴2003年1月至2013年10月的养老保险。一审法院于2014年5月7日作出(2014)皇民一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黎明服装公司为刘宗仁补缴2004年11月至2013年10月的养老保险中企业应承担部分,驳回其他诉讼请求。该案经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宗仁以黎明服装公司为被申请人就本案诉讼请求于2016年10月14日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委以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刘宗仁、黎明服装公司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黎明服装公司提出刘宗仁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符合上述法��规定,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刘宗仁主张的恢复与黎明服装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问题,因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故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刘宗仁主张的黎明服装公司为其补发2003年1月及以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费的问题,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第八条规定:“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并报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企业可以对职工实行有限期的放假。职工放假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黎明服装公司在刘宗仁主张的期间(2003年至今)已全面停产、放假,不存在富余职工的情形,故刘宗仁的该项主张不适用该法律。因刘宗仁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刘宗仁主张的黎明服装公司为其补缴2004年11月至解除劳动关系的社会保险费并承担个人缴纳部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另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故刘宗仁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审理。关于刘宗仁主张的黎明服装公司返还其胁迫刘宗仁缴纳的2004年11月至2013年10月养老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及利息的问题,刘宗仁负有自行承担养老保险个人部分的义务,且刘宗仁提供的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管理中心《关于申请免缴养老保险滞纳金的请示》系向开发区政府申请协调办理困难企业缓交或免缴养老保险滞纳金,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养老保险个人部分由企业承担的问题,故对该主张��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刘宗仁主张的黎明服装公司为其补充报销采暖费的问题,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关于刘宗仁主张经开区管委会与黎明服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经开区管委会系政府机关,其与黎明服装公司系独立的两个法律主体,其与刘宗仁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刘宗仁要求经开区管委会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宗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宗仁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宗仁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同一审一致。关于刘宗仁提出的将自己的劳动关系转回黎明服装公司的主张,因刘宗仁与黎明服装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关于刘宗仁提出的其属于企业没有安排的富余职工的主张,因黎明服装公司于2003年至今已全面停产、放假,不存在富余职工的情形,刘宗仁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关于刘宗仁提出的黎明服装公司应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包括个人缴纳部分、返还强迫其缴纳的2004年11月至2013年10月养老保险个人缴纳部分的不当得利及利息、补充报销采暖费等主张,因刘宗仁自行承担社会保险个人应缴纳部分是其法定义务,对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争议应由社会保险征缴机构处理,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对刘宗仁该三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宗仁提出的经开区管委会应该和黎明服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经开区管委会系政府机关,与黎明服装公司系独立的两个法律主体,刘宗仁该项主张缺乏��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宗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宗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吉顺审 判 员  程 慧代理审判员  白晓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石 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