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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82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孙广树诉邹吉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邹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82民初96号原告:孙某,男,195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凤城市。委托代理人:吴喜强,丹东市振兴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某,男,196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新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二中路25号。负责人:赵晓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毓晨,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明远,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诉被告邹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喜强、被告邹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毓晨、李明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4日20时45分,被告邹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桓盖县由宝山镇方向往凤城市方向行驶,行驶至凤城市大梨树村六组路段,与横过公路的傅凤丽推行的人力三轮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傅凤丽、人力三轮车乘人孙某受伤,傅凤丽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现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149.38元,伙食补助费3400元,误工费21359.1元、护理费11217.1元、伤残赔偿金157080元、精神抚慰金27090元、交通费1290元,必用品纸尿垫20070元、护理依赖(后期护理费)336000元,病志复印费68元。上述合计619723.58,扣除交强险应付的70000元,余款549723.58元按70%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新支公司辩称: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进行理赔,但不同意按凤城市大梨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同时,因邹某涉嫌刑事犯罪,不同意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邹某辩称:肇事车辆归自己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20时45分,被告邹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桓盖县由宝山镇方向往凤城市方向行驶,行驶至凤城市大梨树村六组路段,与横过公路的傅凤丽推行的人力三轮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傅凤丽、人力三轮车乘人孙某受伤,傅凤丽(另案处理)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孙某在凤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抢救期间,共支付医疗费42149.38元,出院诊断为:颅脑损伤、左侧急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等。2015年9月2日,凤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邹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傅凤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时,傅凤丽已64周岁。小型普通客车归被告邹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诉讼中,原告与二被告同意按3:7的比例具体划分事故责任。同意交强险之中的70000元由归本案原告所有,余款归另案原告所有。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凤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案件卷宗等材料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材料已经经过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孙某在交通事故中收到侵害,有权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邹某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新支公司作为事故发生车辆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因被告邹某已经涉嫌刑事犯罪,对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按凤城市大梨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相关赔偿金,没有提供省级以上相关文件的特别规定,且不是法律规定的经济特区,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42149.38元。提供了凤城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据8张及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诊断书,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并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00元(50元/天×68天)。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21359.1元。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虽提供了由其村委会出具的收入证明,但并不符合误工费的证明标准,可参照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8160.83元(14286元/年÷365天×464天),对于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11217.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孙光、孙霞护理。但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平均收入证明,应参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6916.81元(37127元/年÷365天×68天)。对于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伤残赔偿金157080元。参照2016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以配收入标准,因原告构成七级、八级、十级伤残,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103690.2元(12057元/年×20年×0.43)。对于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1290元。按每天2元给付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费,原告交通费以保护136元(2元/天×68天)为宜。原告请求护理依赖(后期护理费)336000元。原告被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参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十年护理期限,原告的护理依赖费用应为185635元(37127元/年×10年×50%)。对于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必用品纸尿垫20070元、病志复印费68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护理依赖费用的合理部分合计360088.22元(42149.38元+3400元+18160.83元+6916.81元+103690.2元+136元+185635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新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理赔原告70000元,余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203061.75元〔360088.22元-70000元)×70%〕。原告请求赔偿鉴定费6182.5元,提供了鉴定费收据8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理赔原告孙某273061.75元;二、驳回原告孙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150元,鉴定费6182.5元,共计14332.5元,由原告孙某承担4299.75元,被告邹某承担1003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东人民陪审员  扈新玲人民陪审员  梁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站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