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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刑初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刑初750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男,1982年4月29日生,汉族,农民工,住临沂市兰山区。2017年3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7]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7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宋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临西六路交汇处东200米路段时,与徐某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宋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宋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5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酒精检验报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人民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积极与被害人协商并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表示不再既追究被告人的责任,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缴纳罚金,对其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宋某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永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胡善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