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4民初2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万静、武振国与成都昆仑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静,武振国,成都昆仑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民初2914号原告:万静。原告:武振国。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彬,四川达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昆仑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青石桥南街50号5楼4号。法定代表人:李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东,男,系成都昆仑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万静、武振国与被告成都昆仑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昆仑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静及其与武振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万静、武振国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退还所收原告购房定金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通过房屋中介了解到被告开发的“昆仑华庭公寓”有小户型房屋出售。2016年10月1日,原告到售楼部,销售员简单介绍了楼盘的布局和建修情况。原告提出看房,销售员说楼盘屋顶在施工,不能到现场去看。双方就楼层、建筑面积、总价款、付款方式和认购定金与售楼客服谈好后,销售员拿出被告统一印制的《商品房认购书》让原告签字。原告签字后,通过银行转账交了5万元定金。被告出具了收据。国庆期间,原告在微信聊天里得知被告的房屋是抵押给某银行了,就向销售员询问为啥在订房时不告知原告此事。销售员说透明网上有公示,把房款交齐了就解押办证。原告要求退房,销售员说要请示领导后再答复。当时原告看见工地上根本没有施工,场地上还竖了一块停工的牌子,想到被告很可能到时不能竣工交房更坚定了原告不要房要退定金的决心。第二天,原告询问销售员,其称不买房可以,但算违约,不退定金。10月10日,其他几个购房户在人民网站上投诉了被告。10月16日,原告收到被告邮寄的《解除认购协议通知书》,称原告没有按时签订正式的合同,所收的定金不予退还。原告认为,被告故意隐瞒案涉房屋抵押的事实,是一种欺骗行为,原告有权利退房,并要求被告退还定金。被告昆仑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日,被告(出卖人)与原告(认购人)签订《商品房认购书》,约定:认购人购买出卖人开发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昆仑华庭公寓”项目中的1栋2单元商品房,建筑面积49.92平方米,总价1081000元;买受人同意交付定金5万元,出卖人在收取定金后,应当向认购人开具收据凭证,并注明收款时间;认购人选择贷款方式付款,认购人同意在支付定金之日起14日内,办理相关按揭手续,并与出卖人协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关条款;认购人应与出卖人在2016年10月15日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认购人未在前述期限内与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关条款的,出卖人有权解除本认购书;出卖人解除认购书的,认购人已支付的定金不予退还,出卖人有权将该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方。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5万元。透明房产网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商品房销售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原告认购的案涉房屋处于抵押可售状态。2016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认购协议通知书》,内容为:根据《商品房认购书》的约定,您在签订认购书之日后,应于2016年10月15日前到销售现场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现因您的自身原因,至今未与我公司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您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此,我公司决定按照约定从即日起解除贵我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您所交纳的定金5万元不予退还,同时我公司有权将你方所认购的房屋另行出售。庭审中原告称其同意被告提出的解除合同。另查明,2015年11月9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岷江支行出具《同意函》,内容为:被告开发的“昆仑华庭”因在我行办理了开发贷款,该在建工程1-7层已抵押给我行,并办理抵押登记。我行同意被告办理“昆仑华庭”公寓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进行销售,同意注销已销售房屋的抵押权登记;并同意办理该房屋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以及买受人办理预告登记及抵押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万静、武振国共同提交的原被告信息、《商品房认购书》、定金收据、支付凭证、透明房产网楼盘信息、微信聊天记录、照片、《解除认购通知书》,以及同意函、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原告提交的网上投诉信,与本案事实认定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认购通知书》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签订《商品房认购书》时其不知晓案涉房屋已抵押的事实,被告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且《商品房认购书》中也未对此进行告知,故就本案证据而言,应认定签订《商品房认购书》时被告未向原告告知案涉房屋已抵押的事实。原告作为个人购买者购买案涉房屋对其而言应属重大决策,其在签订《商品房认购书》后才知晓所购房屋已抵押,产生相应的担忧属情理之中。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的瑕疵,足以影响原告继续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原告不愿意再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符合情理,不应适用合同中“已支付的定金不予退还”之约定。双方均认可《商品房认购书》已解除,本院根据公平原则以及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并结合双方合同履行情况,认定被告应退还原告定金5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昆仑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万静、武振国退还定金5万元。如果被告成都昆仑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成都昆仑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苏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傅晓婉记录员 郑思露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