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3民初3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黄子牛与泗阳东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人事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子牛,泗阳东方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323民初3207号原告:黄子牛,男,198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凌云,泗阳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泗阳东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经济开发区东区。法定代表人:翟立国,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华军,江苏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子牛诉被告泗阳东方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黄子牛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黄子牛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子牛撤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黄子牛负担。审判员 庄倩倩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倪红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