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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3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骆雪娟与浙江省义乌市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义乌市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雪娟,浙江省义乌市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义乌市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3723号原告:骆雪娟,女,1978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正义,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轩,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省义乌市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现代花园9幢9楼。法定代表人:黄允松,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江南,浙江世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乌市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城中西路133号现代公寓B-205、206。法定代表人:黄孝富,执行董事。原告骆雪娟诉被告浙江省义乌市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现代房产公司)、义乌市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天顺房产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雪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正义、王一轩,被告现代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江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顺房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雪娟诉称,2011年1月8日,原告欲购买位于义乌市被告支付预约款50万元,二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随后,因涉案房屋未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且土地存在纠纷被告一直未能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被告同意退还预约款但一直以资金匮乏为由未退还。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二被告与原告于2011年1月8日订立的商品房预约合同;二、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预约款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从2011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现代房产公司辩称,原、被告未签订书面预约合同,只有预付款行为,不存在解除预约合同的前提条件。相反已经存在继续履行合同的条件,答辩人分别于2016年7月11日、2016年7月14日取得建设工程单体竣工规划核实确认单和竣工交付备案确认书,原告起诉被告前,双方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条件都已经成就。现原告主动放弃双方继续签订合同的机会,所以不应由被告对原告单方面的缔约过失承担责任。被告不应承担资金占用费的利息,存在继续履行的条件,原告自动放弃履行,所以责任应自行承担。被告天顺房产公司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收款收据一份,证明2011年1月8日,原告欲购买位于义乌市房屋向两被告支付预约款50万元的事实。2、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现代房产公司承诺同意解除合同,同意退还预付款5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3、公司基本情况打印件二份,证明两被告的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现代房产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承诺书是有期限的,原告应于2012年4月26日前来退款。被告公司出具承诺书时,给原告两个选择,一是在六个月内来退款,二是选择签订正式合同。原告以自己的行为选择了要继续签订合同。对证据3无异议。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现代房产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竣工交付备案确认书复印件及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及涉案建筑单体工程符合规划。因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责令被告现代房产公司于庭审结束后七日内提交证据原件,后被告仅提供了竣工交付备案确认书的原件。经庭审质证,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竣工交付备案确认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商品房的交付条件不仅仅以竣工报告就可以,还涉及项目的配套,项目的产权过户登记条件是否成就等。对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单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现代房产公司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现代房产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已以自己的实际行为作出选择要继续签订正式的购房合同。本院认为,该承诺书确实明确载明退款日期为6个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现代房产公司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可以认定被告现代房产公司系被告天顺房产公司的股东之一。被告现代房产公司提供的证据竣工交付备案确认书,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该确认书,可以说明涉案房产已经具备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的条件。被告现代房产公司提供的证据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单复印件,因被告未能提供原件,且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该复印件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月8日,原告骆雪娟向被告现代房产公司支付了城北商业中心A13-1-1302的房屋的预约款50万元。后因故被告现代房产公司于2011年12月8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公司承诺骆雪娟所预约的城北商业中心预约款人民币伍拾万元,退款日期为6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时间从2011年10月26日至2012年4月26日。到期后平发票原件和此单带回公司办理。原告没有在上述期限内到被告现代房产公司办理退款手续。2016年7月14日,义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竣工交付备案确认书一份,确认现代房产公司向该局提出的城北商业中心A区1#、2#、4#、5#、7#、9#、10#、11#、12#、13#及B区3#、6#、8#商品房开发项目竣工交付备案申请,经现场勘查和材料审查,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同意予以备案。原告与被告现代房产公司至今尚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向被告现代房产公司预约购买房屋并交付预约款50万元,由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予以确认,双方成立商品房预约合同关系。虽然收款收据上加盖了两被告“转账讫”章,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预约合同关系的合同双方应认定为原告与被告现代房产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的目的系将来双方经过协商一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商品房预约合同中,原、被告双方仅对付款人姓名、预约款金额、预约款交付日期、预约房号进行了明确,但对具体的房屋面积、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未进行约定。预约合同成立后六年双方对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主要内容也未能协商一致从而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应认定为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导致预约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预约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预约合同的相对方系被告现代房产公司,因此,应由被告现代房产公司返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天顺房产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现代房产公司曾于2011年12月8日承诺同意退款,退款期限为六个月,即在2012年4月26日前去退款,但原告未去办理退款手续,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系因被告的原因导致,故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现代房产公司在返还预约款的同时应返还预约款所产生的法定孳息,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对于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顺房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骆雪娟与被告浙江省义乌市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8日签订的商品房预约合同。二、被告浙江省义乌市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骆雪娟预约款人民币50万元及相应的孳息(从2011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骆雪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3元,由原告骆雪娟负担342元,由被告浙江省义乌市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小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何丽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