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10民初1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河北晨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李新红、康书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晨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李新红,康书英,马新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10民初1101号原告:河北晨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开发区龙泉东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5748484164N。法定代表人:陈立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彦宾,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新红,男,汉族,1966年5月16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正定县,被告:康书英,女,汉族,1966年7月4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正定县,被告:马新友,男,汉族,1981年1月9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桥东区,原告河北晨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阳公司)与被告李新红、康书英、马新友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彦宾到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被告李新红、康书英、马新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晨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分期购车款本金773216元、利息67066.08元(利息应自2017年3月11日起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保险费用29943.44元,以上合计870225.5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26日,李新红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解放牌CA4250P66K24T3HE4,车架号LFWRRXRJ7F1E01072,发动机号52545980、车架号LFWRRXRJ2F1E01089,发动机号52545994、车架号LFWRRXRJ0F1F00767,发动机号52545416、车架号LFWRRXRJ7F1E02593,发动机号52552859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四辆,双方签订了四份《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现车辆车牌号分别为:冀A×××××、冀A×××××、冀A×××××、冀A×××××。四份《买卖合同》均约定每台车辆总价款为377000元,李新红首付50000元,余款327000元,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7年9月10日分30个月分期支付,每月10日前还款10900元,逾期还款的逾期期间按月利息3%的利息支付。《买卖合同》签订后,李新红向原告支付了四辆车的首付款200000元,原告依法将车辆交给了李新红自主运营从事运输活动。康书英作为李新红的配偶,《买卖合同》签订于李新红、康书英婚姻存续期间,分期购车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康书英应承担连带还款义务。马新友为李新红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购车提供连带保证。《买卖合同》签订后李新红开始能够正常还款,但是自2015年12月10日至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款,李新红至今尚欠四辆车分期款本金511616元,利息67066.08元。车辆保险到期后,原告为被告代办第二年保险,为其垫付保险费用29943.44元。原告多次催要,李新红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没有归还分期购车款及逾期利息等费用。被告李新红、康书英、马新友未到庭行使辩驳权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新红、康书英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26日,李新红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解放牌CA4250P66K24T3HE4,车架号LFWRRXRJ7F1E01072,发动机号52545980、车架号LFWRRXRJ2F1E01089,发动机号52545994、车架号LFWRRXRJ0F1F00767,发动机号52545416、车架号LFWRRXRJ7F1E02593,发动机号52552859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四辆,双方签订了四份《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四份《买卖合同》均约定每台车辆总价款为377000元,李新红首付50000元,余款327000元,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7年9月10日分30个月分期支付,每月10日前还款10900元,逾期还款的逾期期间按月利息3%的利息支付;丙方(马新友)为乙方(李新红)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乙方尚欠购车款、应付利息、应付税费、违约金以及应由乙方承担的所有费用和因执行本合同所引起的有关法律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乙方最后一笔应付款到期后二年;乙方拖欠款项(含车款和其他应付税费)累计达二个月应付车款金额的,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取回汽车及有关证件,并要求乙方结清所有欠款,赔偿损失。同日,被告李新红在四份提车证明上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已支付每台车首期付款50000元,每台车实际还款金额是133696元。自2015年12月10日起,被告出现逾期还款,后陆续偿还部分车款,每台车剩余未支付车款为193304元,截止至2017年3月10日,每台车产生利息16766.52元。四台车共计欠车款773216元,利息67066.08元。另,车辆保险第二年到期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每台车辆的保险费24040.86元,在被告逾期还款以后原告将车辆的保险进行退费,每台车辆退费13454.13元,被告每台车还了3100.87元,拖欠的保费7485.86元,四辆车共计29943.4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并享有权利。被告李新红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原告起诉时止,每台车未支付的到期车款金额为127904元,已超过车辆总价款的1/5,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要求被告李新红支付所欠全部车款773216元((377000元-50000元-133696元)乘以4),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逾期还款期间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该标准约定过高,原告自愿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保险费用,原告为被告垫付了每台车辆的保险费24040.86元,在被告逾期还款以后原告将车辆的保险进行退费,每台车辆退费13454.13元,被告每台车还了3100.87元,拖欠的保费7485.86元,四辆车共计29943.44元,应当予以偿还。被告康书英与被告李新红系夫妻关系,案涉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康书英与被告李新红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马新友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尚欠购车款、应付利息、违约金等,现原告要求被告马新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新红、康书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晨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车款773216元及利息67066.08元(2017年3月11日之后的利息本金按773216元、利率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新红、康书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晨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垫付的保险费29943.44元。三、被告马新友对上述一、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25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新红、康书英承担,马新友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青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仕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