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02民初1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1277颜义斌与胡海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义斌,胡海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02民初1277号原告:颜义斌,男,1972年2月2日生,汉族,住镇江市。被告:胡海勇,男,1982年6月27日生,汉族,住镇江市。原告颜义斌与被告胡海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颜义斌、被告胡海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义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胡海勇因资金周转于2016年10月29日、12月16日及2017年2月6日向原告各借款1万元,累计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此后被告未能还本付息,原告为此诉讼,期判如所请。被告胡海勇辩称:被告与原告已认识十几年,向原告借过很多次钱,但所有债务均全部结清。本案原告所诉三笔借款是事实,但借款后,被告已归还全部款项,具体还款时间系于第一笔借款两个月后及第二笔、第三笔一个月后,还款地点均在原告办公室内。当时原告以借条锁在保险柜内暂时拿不出来为由向被告出具了收条,相应收条因被告放在口袋内被洗掉无法向法庭提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海勇与原告颜义斌相识十余年,被告曾数次向原告借款。2016年10月29日、12月16日及2017年2月6日,胡海勇分别又向原告各借款1万元,累计借款3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约定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2017年4月初,颜义斌通过“微信”向胡海勇索要借款,胡海勇以款项全部还清为由拒绝应答。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业务回单、“微信”聊天内容截屏、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颜义斌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且该借贷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借贷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胡海勇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于本案审理中提出抗辩认为三笔款项业已清偿,但未能提出证据,相应事实不足以形成确信。颜义斌主张要求胡海勇还本付息,证据绝对优势,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借款利息,颜义斌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鉴于双方就利息支付有明确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在按该方法计算年利率不超过24%时,利息应按双方约定予以计付;超过24%时,则以年利率24%予以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胡海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颜义斌支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超过年利率24%时按年利率24%予以核算;自借款之日,即2016年10月29日、12月16日及2017年2月6日起各按所借金额1万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金钱给付义务人胡海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保全费320元,合计620元,由被告胡海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审判员 姚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蒋嘉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