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行终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王学弘诉上海市公安局浦东新区分局花木派出所治安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学弘,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花木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1行终2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学弘,男,1970年2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花木派出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建路889号。法定代表人张国荣,所长。委托代理人孙波,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花木派出所工作人员。上诉人王学弘因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行初5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学弘,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花木派出所(以下简称:花木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孙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花木派出所立案大厅录像反映,王学弘在2016年3月20日22时28分25秒到达花木派出所立案大厅,向窗口的当班民警提出报案要求,称在一个小时前,在浦东XX路794公交车站被陌生人在胸部打了一拳。打他的人是从边上一辆车子中出来的。接待民警询问其是否需要验伤及喝了酒,王学弘回答不需要验伤并承认喝过酒,并反问喝酒后不能报警吗等。期间,接待民警告知王学弘待酒醒后再作笔录,王学弘不接受,拿出手机进行录音和拍照,民警进行劝阻并发生拖拉等身体接触。纠纷过程中,王学弘拨打过“110”报警电话。后上诉人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花木派出所拒绝接受王学弘报案的行为违法。原审审理过程中,因王学弘对花木派出所提供音像资料提出异议,认为该音像资料不真实,有剪辑等处理,申请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鉴定,鉴定的结论是:未发现检材录像、音频经过剪辑处理。鉴定费为人民币5,250元。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公民的报案,指控他人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因此,花木派出所对王学弘申请对他人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理有立案受理的法定职权。本案中,王学弘到花木派出所处报案,叙述了受到他人殴打的情节,讲述了被打的过程及伤害的程度。当时音像资料反映,王学弘提到侵权人是从停在车站边上车辆中出来的,虽谈到了车牌,但未提供号码,也未对侵权人体貌特征作必要的描述。而车牌号和侵权人详细特征必须有王学弘如实提供,这也是本案能否圆满处理的关键。由于王学弘喝了酒,可能不能全面准确描述案情,花木派出所在听取了王学弘的陈述后,为使王学弘的诉求和案情表述更契合实际,掌握更多的案情细节,对王学弘提出,待其酒劲过后再作笔录,花木派出所作此处理并无不当。花木派出所未拒绝王学弘要求立案的申请,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王学弘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学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及司法鉴定费5,250元,由王学弘负担。王学弘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王学弘上诉称:2016年3月20日22时28分许,其至被上诉人花木派出所处报案,叙述案情过程清晰详细全面,完整描述了案件人物、时间、地点和基本过程。被上诉人不受理上诉人报案,不履行法定职责,系违法行为,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花木派出所辩称:2016年3月20日晚,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在接待上诉人王学弘时,发现上诉人处于饮酒后不清醒的状态,遂决定等待上诉人酒醒再处理上诉人的报案。次日晨,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再次询问上诉人是否要报案,上诉人称不需要报案,因此,被上诉人并无拒绝上诉人报案的违法行为。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花木派出所对向其提出的报案、控告、举报具有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的行政职责。本案中,上诉人王学弘于2016年3月20日晚至被上诉人处报案,报称被人打了一拳。被上诉人提交的音像资料反映,上诉人当时已饮酒,未对所述的侵权人体貌特征、相关车牌号码作必要陈述,对民警的询问多次以反问或不相关言辞予以答复,不配合民警工作。被上诉人于上诉人报案次日晨询问上诉人是否仍需报案,上诉人答复不需报案。被上诉人在上诉人饮酒且未能对侵权人相关情节作清晰、必要陈述的情形下,要求上诉人于酒醒后再行制作询问笔录,更有利于了解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处理上诉人的报案,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上诉人请求确认被上诉人拒绝接受报案的行为违法,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王学弘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学弘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佐莲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代理审判员 宁 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符竹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