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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11民初1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开封鑫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马锋、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封鑫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马锋,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11民初1158号原告开封鑫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区西郊乡小北岗村。法定代表人高建立,该公司总经理。机构代码证57764820-7。委托代理人高伟,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锋,男,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献军,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区科学大道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772182879G。原告开封鑫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马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及权利、义务、风险告知书。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9日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锋、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诉称,2015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周转材料机具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钢管、扣件等物资租给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用于被告承建的郑州金成时代广场13号楼项目施工。双方对租赁物钢管、扣件、套头、顶丝的数量、规格、期限、交货和验收、租金及结算方法、违约责任等条款予以明确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按合同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至2017年3月31日仍欠租金89924.11元,另有租赁物钢管131.2米、顶丝125根至今未还。为了维护合法权益,依据我国合同法以及双方约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公正裁决。原告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截止2017年3月31日所欠租金89924.11元、违约金及未归还租赁物从2017年4月按双方原签订的合同支付租赁费,直至物资归还完毕;2、判令被告退还所欠物资钢管131.2米、顶丝125根;3、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原告提交了租赁合同、租赁费清单等相关证据。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马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审查,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周转材料机具租赁合同》,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承租方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被告马锋在合同担保人位置签名并写有身份证号码。马锋、杨礼为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人办理提、退货及租金签认等业务。合同约定,原告将钢管、扣件等物资租给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用于被告承建的郑州金成时代广场13号楼项目施工。双方对租赁物钢管、扣件、套头、顶丝的数量、规格、期限、交货和验收、租金及结算方法、违约责任等条款予以明确约定。原告依合同将租赁物交付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至2017年3月31日,双方签字认可的租金计算清单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租金89924.11元。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原告每月5日前向被告提供上月结算单,被告每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逾期两个月未支付租金,所欠款项从所欠之日起每天加收万分之四滞纳金。合同另约定双方违约金百分之三十。合同约定担保方负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向本院起诉,被告应按本院通知的时间到庭应诉。被告无法定事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至2017年3月31日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租金89924.11元,另有租赁物钢管131.2米、顶丝125根未还,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租金并归还租赁物。由于最后一次结算日期为2017年3月31日,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从2017年4月1日起继续向原告支付未归还租赁物租金。本院认为,合同约定日万分之四的滞纳金,又约定了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违约责任应支持一项,本院酌定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未支付租金89924.11元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马锋在合同担保人位置签名,表明其愿意做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依照合同约定,马锋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封鑫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89924.11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89924.11元之百分之二十。于判决生效后给付。二、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归还租赁物钢管131.2米、顶丝125根,并按合同约定自2017年4月1日起继续支付归还前之租金。三、被告马锋对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以上判决责任承担连带履行责任。诉讼费1024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交付,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何云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