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行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庞秀兰与北京市丰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秀兰,北京市丰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0106行初153号原告庞秀兰,女。委托代理人石海明(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宋克鑫,北京昊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丰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靛厂路12号。法定代表人刘郦,主任。委托代理人贾岚,北京市丰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孔祥瞩,北京市丰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工作人员。原告庞秀兰因认为被告北京市丰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区住建委)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庞秀兰的委托代理人石海明、宋克鑫,被告丰台区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贾岚、孔祥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台区住建委副主任李钰作为该单位负责人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秀兰诉称,原告系北京市丰台区花乡看丹村村民。为了解看丹村棚户区改造与环境整治项目情况,原告于2016年11月9日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2016年11月10日收到原告申请,但至今未作出答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故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对原告要求公开丰台区花乡看丹村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项目的补偿方案及其实施细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予答复的行为违法。原告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1、庞秀兰户口簿,证明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2、看丹村腾退补偿安置政策宣传手册及照片,证明看丹村以腾退方式对看丹村进行棚户区改造与环境整治;3、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4、EMS快递单及邮件查询结果,证明原告于2016年11月9日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2016年11月10日收到该申请;5、丰台区政府购买看丹村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项目服务协议,证明被告获取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应对原告的申请予以答复。被告丰台区住建委辩称,被告于2016年11月10日收到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查,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范围,经与原告沟通,遂将该申请转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丰台房屋征收办)办理,丰台房屋征收办也已向原告作出答复。综上,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认真甄别申请内容并及时转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1、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申请;2、丰台区住建委信息公开转办单,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申请甄别后已转给丰台房屋征收办办理;3、登记回执及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丰台房屋征收办已经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4、顺丰速运邮单、邮件查询结果及本院(2017)京0106行初71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已收到丰台房屋征收办的答复。被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条、第二十一条,《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七条作为法律依据。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3、4及被告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成立,予以采信;原告的其他证据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9日,庞秀兰以邮寄方式向丰台区住建委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丰台区花乡看丹村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项目的补偿方案及实施细则”。丰台区住建委于次日收到该申请后将该申请转丰台房屋征收办办理,丰台房屋征收办于2016年11月10日受理,并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丰台区房屋征收办(2016)第163号-不存《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并送达庞秀兰。庞秀兰对该告知书不服,以丰台区住建委为被告提起诉讼,本院以(2017)京0106行初7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其起诉。庞秀兰认为丰台区住建委未履行法定职责,直接提起本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l5个工作日。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甄别不属于其公开范围,根据丰台区住建委与丰台房屋征收办机构设置的特点,当日即转至丰台房屋征收办办理,且丰台房屋征收办就原告的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制作或获取了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庞秀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庞秀兰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文静人民陪审员 朱金录人民陪审员 卢桂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培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