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3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与沂源县富源果蔬有限公司、沂源金都家电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沂源县富源果蔬有限公司,沂源金都家电有限公司,山东百川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齐宏山,刘明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530号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住所地沂源县鲁山路西首路北。法定代表人:董凤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男,198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璐,女,198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被告:沂源县富源果蔬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鲁村镇西坡村。法定代表人:齐平山,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沂源金都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历山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张纪富,经理。被告:山东百川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悦庄镇唐家官庄村。法定代表人:刘金山,经理。被告:齐宏山,男,197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告:刘明荣,女,197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告齐宏山、刘明荣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以下简称齐商银行)与被告沂源县富源果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果蔬)、沂源金都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都家电)、山东百川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川包装)、齐宏山、刘明荣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左璐,被告富源果蔬、齐宏山、刘明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都家电、百川包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富源果蔬偿还短期流动资金贷款2000000元,自到期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金都家电、百川包装、齐宏山、刘明荣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0日,富源果蔬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人提供借款2000000元,用于购买鲜桔梗。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6.9%。同日,金都家电、百川包装、齐宏山、刘明荣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富源果蔬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富源果蔬未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他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富源果蔬辩称:借款属实,但企业效益不好,无力偿还。被告齐宏山辩称:担保属实。被告刘明荣辩称:担保属实。被告金都家电、百川包装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0日,被告富源果蔬与原告齐商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富源果蔬提供借款2000000元,借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用途为购买鲜桔梗,年利率为6.9%,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6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将200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富源果蔬,富源果蔬与齐宏山分别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单位印章和个人印章并签名确认。同日,原告与金都家电、百川包装、齐宏山、刘明荣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金都家电、百川包装、齐宏山、刘明荣在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处盖章并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富源果蔬未按约定期限偿还本金2000000元,2016年9月6日后的利息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齐商银行与被告富源果蔬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担保人金都家电、百川包装、齐宏山、刘明荣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富源果蔬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及合同到期之后的利息,担保人金都家电、百川包装、齐宏山、刘明荣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富源果蔬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保证人金都家电、百川包装、齐宏山、刘明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金都家电、百川包装、齐宏山、刘明荣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富源果蔬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沂源县富源果蔬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二、被告沂源县富源果蔬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6年9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沂源金都家电有限公司、山东百川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齐宏山、刘明荣对上述第一、二判项确定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沂源县富源果蔬有限公司追偿。上述各项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沂源县富源果蔬有限公司、沂源金都家电有限公司、山东百川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齐宏山、刘明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晓莉审 判 员 齐吉禄人民陪审员 齐元玲法官 助理 江兆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