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9执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郭伦友、卢红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红玉,郭伦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929执275号申请执行人卢红玉,���,1963年8月8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申请执行人郭伦友,男,1964年6月21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被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合中心二期D幢5层510一511房。负责人张中华,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郭伦友、卢红玉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的(2016)陕0929民初30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已于当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提出,其对判决不服已提起上诉,交纳了上诉费,并提供了相关材料。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已在上诉期对(2016)陕0929民初307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故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第(1)项关于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的规定,本案不符合执行案件受理条件,应依法裁定驳回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郭伦友、卢红玉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无华审判员 吴治衡审判员 吴侦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董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