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8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李秀娟与钟相泉、广州市宏诚企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2017民终8063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宏诚企业有限公司,钟相泉,李秀娟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80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宏诚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84618730996R。法定代表人:李广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伟,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文,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相泉,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娟,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上诉人广州市宏诚企业有限公司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7)粤0184民初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相泉、李秀娟在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从2015年8月1日起,每日按总房价款997984元的0.0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至上诉人将涉诉房屋实际交付被上诉人使用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3月11日,共224天,违约金为111774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宏诚企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钟相泉、李秀娟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以购房款997984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5年8月1日起计至2016年4月5日止);二、驳回原告钟相泉、李秀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广州市宏诚企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供电迟延是由政府行为所致,原审法院认定错误。二、分项消防验收不应影响涉案楼盘交楼。三、原审判决认定违约责任过重,请法庭酌情予以调整。原审判决违约金数额已经达到房屋租金损失金额的近10倍,违反公平原则,请求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来确定违约数额。四、建议交楼时间确定为2016年3月11日。三、在(2017)粤0184民初400号案件中,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时间超出了被上诉人提出的违约金期限,系变更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该行为违反了程序规定。被上诉人答辩: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涉案房产何时符合交房条件、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承担以及逾期交房违约金标准应否调整等几个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及提交的证据作出分析认定,合法合理,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唯原审判决计算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时间超出了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请求范围,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广州市宏诚企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被上诉人钟相泉、李秀娟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以购房款997984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11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8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宏诚企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逸思审判员 曾文莉审判员 陈弋弦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