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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02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罗建世与林沃城、钟仁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建世,林沃城,钟仁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民初416号原告:罗建世,男,197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林沃城,男,197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钟仁雪,女,1973年4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罗建世与被告林沃城、钟仁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建世、被告林沃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仁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建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林沃城、钟仁雪共同偿还罗建世借款15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3%计算,从2015年8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3月20日为855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1日,罗建世以黄某的名义出借15000元给林沃城,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还款日为2015年9月20日。还款期限截至,林沃城未还款,利息仅支付至2015年8月21日。由于林沃城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林沃城与钟仁雪共同偿还。林沃城辩称,借款是事实,其以为黄某就是罗建世,罗建世仅给付借款13000元。罗建世的哥哥罗建梁向其借款17000元,若罗建梁能够还款,其会将款项偿还给罗建世。钟仁雪未作答辩。罗建世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证明林沃城于2015年7月21日向罗建世借款15000元,还款日为2015年9月20日;2.声明及证人黄某证言,证明本案借款所有人为罗建世。林沃城质证认为,对借条无异议。对声明不知情。对证人黄某证言有异议,其当时以为罗建世就是黄某。本院审查认为,由于钟仁雪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进行答辩并书面提供有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林沃城对罗建世提供的借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声明及证人黄某证言可证实借款系罗建世所有,且庭审中林沃城亦确认交付借款的人系罗建世,其仅是将罗建世误认为黄某而已,该误认行为并不影响借贷关系的的成立,因此罗建世依法享有向林沃城追讨借款的权利。鉴于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罗建世主张借款月利率为3%,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林沃城认为罗建世仅支付借款130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经庭审论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7月21日林沃城出具借条向罗建世借款15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9月20日。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林沃城向罗建世立据确认借款15000元,有其签名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㈠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从逾期之日(2015年9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期间借款利息,月利率可按照0.5%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林沃城向原告借款系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被告林沃城与被告钟仁雪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林沃城与钟仁雪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钟仁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沃城、钟仁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罗建世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1日起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二、驳回原告罗建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计195元,由被告林沃城、钟仁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秀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巫卫娜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