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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81民初1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原告郑英诉被告王庆政、张艳玲、何国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英,何国兰,王庆政,张艳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81民初1319号原告:郑英,女,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被告:王庆政,男,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被告:张艳玲,女,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原告:何国兰,女,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原告郑英与被告王庆政、张艳玲、何国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7月4日后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英、被告王庆政、何国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艳玲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庆政、张艳玲共���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2015年10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何国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4年被告王庆政资金困难,分别于2014年9月12日和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共借款700000元人民币,双方约定月利率3%。2015年11月28日王庆政向郑英出具借款1000000元的借条,被告何国兰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王庆政借款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张艳玲与王庆政系夫妻关系,王庆政所欠原告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张艳玲与王庆政共同偿还。被告何国兰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庆政答辩称,实际借款为700000元,出具的100万元借条中包含了300000元的利息,应当按照实际借款以月息2%计算利息。被告何国兰辩称,何国兰作为担保人,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凭证、王庆政与张艳玲的结婚证的真实性,被告王庆政、何国兰在庭审中、张艳玲在诉讼中,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并附卷佐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认证,并对案件争议事实进行认定:1、王庆政与张艳玲系夫妻关系;2、被告王庆政通过案外人何国兰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0‰;3、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12日、2014年10月10日向被告王庆政转款500000元、200000元,共计700000元;4、2015年11月28日,被告王庆政与原告通过算账,截止当日,被告王庆政欠原告借款本息1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1000000元(其中本金700000元、利息300000元)的借条,利息仍按月利率30‰计算;5、被告何国兰为被告王庆政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上述���实和借款金额以及欠款金额,有原告的陈述和自认及借条、结婚证、银行转款凭证佐证,被告王庆政、何国兰在庭审中、被告张艳玲在诉讼中均未提出异议,亦未举证反驳,本院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王庆政与张艳玲系夫妻关系,王庆政所欠原告的债务,系王庆政与张艳玲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诉讼中,被告张艳玲既未举证证明债权人郑英与债务人王庆政约定该债务为王庆政个人债务,亦未举证证明其与王庆政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郑英知道该约定。因此,被告王庆政所欠原告的债务,应属王庆政与张艳玲的夫妻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何国兰作为担保人在借条签字,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该保证担保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庆政之间的借贷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王庆政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庆政依法应向原告履行返还全部借款本金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庆政2015年11月28日出具的1000000元借条,实际借款是700000元,其余300000元是结算前期借款利息��计算该利息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1000000元,其中700000元,本院支持,其余3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原告与被告王庆政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超过了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计算标准,但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符合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王庆政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以700000元为基数,其中500000元,从2014年9月12日起;另200000元,从2014年10月10日起;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王庆政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系王庆政与张艳玲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王庆政、张艳玲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的请求,本院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何国兰为被告王庆政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于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被告何国兰依法应对被告王庆政所欠原告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因此,被告何国兰对被告王庆政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庆政、张艳玲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被告王庆政、张艳玲共同向原告郑英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从2014年9月12日起;以200000元,从2014年10月10日起;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何国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何国兰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庆政、张艳玲追偿。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讼费6900元由被告王庆政、张艳玲、何国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思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程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