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刑终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仁安、朱少忠敲诈勒索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仁安,朱少忠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刑终74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仁安,男,汉族,1953年3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小学文化,务农,住乐清市。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4年7月7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6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吴洋迪,北京尚元(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少忠,男,汉族,1968年9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小学文化,务工,住乐清市。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4年7月7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6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盛少林、胡爱姑,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仁安、朱少忠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2016)浙0382刑初14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仁安、朱少忠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0月份起,被告人李仁安、朱少忠见被害人郑献宝位于乐清市北白象镇沈岙村露水坦的厂房系违章建筑,起意以举报相要挟向郑某1索要财物,通过中间人向郑某1传话或直接与郑某1面谈,若不满足二人的要求,将一直举报至违章建筑全部被拆除。期间,郑某1的厂房被部分拆除。郑某1为保住厂房,口头答应李仁安、朱少忠的要求,同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12月16日,郑某1告知民警将向李仁安、朱少忠交付勒索款。当天下午,郑某1把约定的50万元现金送至北白象沈岙村朱少忠家中交付给李仁安、朱少忠。随后,李仁安、朱少忠在朱少忠家中被守候在附近的民警抓获,50万元被当场查获。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仁安、朱少忠的供述,被害人郑某1的陈述,证人郑某2、朱某1、朱某4、蔡某1、朱某2、黄某、蔡某2、俞某1、李某、俞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纸条,通话记录,电子物证光盘,鉴定书,行政裁定书,山杂地有偿转让合同附件,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原审法院以被告人李仁安、朱少忠犯敲诈勒索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万元。原审被告人李仁安上诉称,自己迫于压力不得已将土地低价转让给郑某1,为此两人多次发生纠纷,故出于报复心理举报郑某1的厂房违建,经不起诱骗接受郑某1主动给付的财物,对此构成犯罪事先并不知晓,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辩护人提出,侦查人员通过设置侦查陷阱、诱惑侦查的手段,人为制造本案,程序违法,所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事实存疑,应当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原审被告人朱少忠上诉称,自己没有敲诈勒索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涉案厂房属于法院强制拆除的违章建筑,不存在据此举报、要挟并勒索郑某1的事实前提;自己也没有索要50万元,是郑某1不断主动出价;郑某1报案时尚无证据证实存在敲诈勒索行为,侦查机关以“钓鱼执法”方式,形成本案所谓的敲诈勒索事实,难以保证刑事诉讼程序公正、合法,难以排除侦查机关存在诱供、有罪推定的嫌疑。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依法查明并给予公正判决。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制作、提供的录音,内容不清,对应的文字稿有失真实,且该证据非公检法按照法定程序依法提取、收集,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本案系被害人与侦查人员相互勾结,侦查机关“钓鱼执法”所致,程序公正缺失,难以排除当地司法机关借机打压无理上访、信访的可能;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存在敲诈勒索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建议二审开庭审理核实关键证据、全面审查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或发回重审。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在案的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立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仁安、朱少忠有敲诈勒索的犯意在先,且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在被害人郑某1报案前,以举报违建相要挟,直接或通过中间人向郑某1索要财物,郑某1在报案笔录中已明确讲到被李仁安、朱少忠索要50万元。故本案不存在“犯意引诱”或是“数量引诱”。朱少忠关于本案属“钓鱼执法”的上诉意见,辩护人关于侦查人员设置侦查陷阱、采用诱惑侦查手段人为制造案件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予支持。对于郑某1向民警提供的录音录像,在一审庭审中予以播放,李仁安、朱少忠一致承认录音录像中出现的男子或声音均系本人,表明两被告人对录音录像反映出的谈话过程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与郑某1关于制作时间、地点、经过等陈述内容相符。上述录音录像经技术部门鉴定,认定未经剪辑,内容连贯,而且录音录像已在一审庭审中播放并依法质证。故辩护人关于该电子物证来源不明,制作、提取程序有瑕疵未予说明等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李仁安、朱少忠对以举报违建的手段,向郑某1索要财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没有主动提及钱、金额。被害人郑某1和证人俞某1、朱某2、朱某4、郑某2等人的证言,以及在朱少忠家中当场查获的赃款50万元,能印证证实李、朱某3索要50万元的事实。而且,郑某1还提供了与李、朱某3在2015年11月30日、12月10日、12月16日的谈话录音,印证郑某1关于被李、朱某3索要50万元陈述的真实性。此外,在朱少忠家中查获两张由郑某1签名背面写有“从今日起万一其他外人提起玲岙露水坦此幢厂房,对朱少忠、李仁安万事无关”的涉案厂房照片,郑献宝提供的背面写有“从今日起朱少忠、李仁安不再提岭岙露水坦郑献宝此幢厂房。2015.12.16朱少忠、李仁安”的照片,可以进一步印证郑某1关于交付50万元后,李仁安、朱少忠签字承诺不再举报等陈述内容的真实性。故在案证据足以证实李仁安、朱少忠出于非法占有而勒索财物的犯罪事实。李仁安关于自己出于报复泄恨,朱少忠关于自己没有索要50万元的上诉意见,均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仁安、朱少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向他人勒索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朱少忠关于自己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上诉意见,于法不符,不予采纳。原判鉴于本案系未遂,已对二人减轻处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李仁安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海疆审 判 员 王海珍代理审判员 方彬微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叶彬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