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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5民初5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王日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王日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5242号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63号新时代广场。负责人:戴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日强,男,198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系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希,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日阳,男,198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道县。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长沙分行)与被告王日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银行长沙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希,被告王日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银行长沙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日阳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合计385331.62元,其中本金380245.37元、逾期罚息5086.25元(暂计算至2016年9月28日,此后逾期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王日阳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9267元(按贷款本息的5%计算);3、确认原告对被告王日阳提供的位于长沙市开福区金泰路199号湘江世纪城融江苑12栋1××号房产(长房权证开福字第××号)在上述债务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35001F101008《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9万元,用于购买湘江世纪城融江苑12栋1××号房;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9日至2030年4月9日止;贷款利率为同期个人贷款基准利率,逾期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4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如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到期,提前收回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并行使抵押权,同时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含诉讼费、律师费等)。为保障合同债权实现,被告以长沙市开福区金泰路199号湘江世纪城融江苑12栋1××号房抵押给原告,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49万元,但被告经常逾期还款,自2015年7月起出现连续逾期,目前累计逾期37期。原告认为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遂于2016年5月5日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全部收贷通知书》,宣布借款合同项下未到期的贷款全部立即到期,要求其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被告虽偿还部分贷款本息,但截至2016年9月28日仍欠借款本金380245.37元、逾期罚息5086.2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日阳辩称,1、请求依法审查借款合同是否属于格式合同,原告是否尽到合理提示和说明义务。2、请求依法审查借款合同10.3条关于提前收贷的约定是否违反公平原则,被告违约行为是否构成根本性违约、是否从根本上损害原告债权期待利益,适用该条款是否加重被告责任。3、请求依法变更且依法确认借款合同10.3条具体适用条件、情形,并结合贷款通则进行审查。4、请求依法审查原告发放贷款的事实,是否符合约定的发放形式以及还本计息的具体时间、应还款额。5、合同约定原告随时提前收贷,违反贷款通则七十一条。原告提交证据显示只有33次逾期,并非诉称37次,而被告逾期有资金周转困难等客观原因,并没有拒绝还款。被告没有收到收贷通知书,只是信贷催收员电话沟通。被告虽有逾期,但逾期基本还清,并没有导致原告利益得不到保障,被告每次还款原告进行扣划,视为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7日,原告北京银行长沙分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王日阳(借款人、抵押人)以及湖南湘水雅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人、开发商)签订《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9万元;借款期限240个月;借款用途为购买湘江世纪城融江苑12栋1××号房;借款利率为放款日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日之后(不含当年)下一年的1月1日起调整借款利率;逾期利率按合同利率上浮40%,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上浮10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能完全适当地履行其在本合同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则构成违约;10.3条约定被告发生本合同项下的违约时,原告有权根据中国法令及本合同的规定要求借款人承担支付罚息和逾期利息及复利、违约金等其他责任,同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由原告视情况决定)债务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债权清偿顺序: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损害赔偿金和补偿金,复利,罚息,逾期利息,利息,本金,其他应付款项;借款人将湘江世纪城融江苑12栋1××号房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等。上述合同第3页由原告盖章,被告王日阳签名。该页确认:借款人已收到并认真阅读名称为“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合同条款条件”的本合同附件一及其他相关文件,原告已就本合同的全部条款和内容向借款人做出详尽的解释和说明,且借款人已审阅并完全理解本合同的所有内容。借款人签署,即确认其完全同意并接受本合同(包括附件一及其他附件在内)的所有条款与条件,对本合同的全部条款和内容均无疑问、分歧或异议,并对各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责任条款的法律含义有清楚和准确的理解。原告提交放款通知单、被告银行账户流水(账号62×××76)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其中银行流水载明上述账户于2010年4月9日收到贷款49万元。2012年11月21日,被告王日阳以长沙市开福区金泰路199号湘江世纪城融江苑12栋1××号房(长房权证开福字第××号)办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被告未按期还款,截至2017年4月9日累计逾期30余次,剩余贷款本金363804.55元,之前逾期利息、罚息已清偿。为此,原告委托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个人贷款申请书、《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合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放款通知书、房产证及他项权证复印件、银行账户流水、还贷明细、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合同》经原、被告签名盖章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辩称原告对合同条款是否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的问题,但是合同第3页已明确借款人认真阅读合同条款,原告尽到解释和说明义务,借款人签署即确认同意并接受合同条款,对合同条款及内容无异议,故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辩称合同约定违反贷款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根据该条文规定,不按借款合同规定清偿贷款本息,情节特别严重的,贷款人可提前收回全部贷款。虽然借款合同第10.3条约定的提前收贷情形与上述规定存在出入,但是贷款通则属于部门规章,上述条文适用情形亦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借款合同第10.3条应属有效。综上,《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原告提交银行账户流水载明被告账户收到贷款49万元,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任何反证,故本院对原告发放贷款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王日阳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现已累计逾期30余次,违反合同约定,其多次在逾期后还款的行为不能改变数次逾期的事实,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宣布本案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9267元,虽然按约定该费用应由借款人承担,但没有约定律师费标准,本院以剩余贷款本金363804.55元为基数,参照相关标准,并结合被告还款情况,酌定律师费7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三、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将长沙市开福区金泰路199号湘江世纪城融江苑12栋1××号房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对依法处置该房的所得价款在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日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偿还贷款本金363804.55元、利息及逾期罚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罚息按利息利率的140%计算,均以贷款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限被告王日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支付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7000元;三、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对依法处置被告王日阳提供的抵押房产长沙市开福区金泰路199号湘江世纪城融江苑12栋1××号房(长房权证开福字第××号)的所得价款在贷款本息和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69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9889元,由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负担889元,由被告王日阳负担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龙挺人民陪审员  任 波人民陪审员  彭风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周梦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贷款通则》第七十一条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贷款人对其部分或全部贷款加收利息;情节特别严重的,由贷款人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一、不按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二、用贷款进行股本权益性投资的。三、用贷款在有价证券、期货等方面从事投机经营的。四、未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用贷款经营房地产业务的;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用贷款从事房地产投机的。五、不按借款合同规定清偿贷款本息的。六、套取贷款相互借贷牟取非法收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