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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22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胡某某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2刑初6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57年6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9日被建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柏英、姜万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5日1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牌为辽N566**的报废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建平县京沈路时,与龙某某驾驶的号牌为辽N523**的小型普通客车相刮撞,后王某驾驶的号牌为辽P707**的中型厢式货车又与胡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胡某某受伤、三车损坏。经鉴定,胡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5.42mg/100ml。经认定,胡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龙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被依法传唤到案。据此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5日1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已达报废年限并注销的辽N566**号二轮摩托车,沿建平县城区京沈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春街路口时,与龙某某驾驶的辽N523**号小型普通客车相刮撞,后王某驾驶辽P707**号中型厢式货车又与胡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胡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胡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95.42mg/100ml。经建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龙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胡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4月6日,胡某某被建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胡某某供述,证实2016年4月5日中午,其在建平县富山街道的亲属家饮酒,酒后其驾驶二轮摩托车回家途中在101线(建平县城区京沈路段)与一辆车相撞,后来的事就没有印象了。事故造成其受伤住院治疗。二、证人证言:(一)张某某证言,证实其与胡某某是亲属关系。2016年4月5日中午,胡某某在其家中饮酒,大约12点半左右,有人给胡某某打电话,胡某某就骑摩托车走了。(二)龙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4月5日12时30分许,其驾驶辽N523**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由长春街左转弯上101线时,从101线西边过来一辆摩托车和一辆小卡车,摩托车与其车左前部撞上后倒地,后面的小卡车又将摩托车压了,摩托车驾驶人倒在其车的右前方,小卡车也停下了。后小卡车司机报警,其报了120。(三)王某证言,证实2016年4月5日13时左右,其驾驶辽P707**号福田牌中型厢式货车沿101线由西向东行驶到一个路口时,一辆起亚车从南向西左转弯,与其车右侧的一辆摩托车相撞,其车又从摩托车上压了过去。三、书证:(一)案件来源、归案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和被告人胡某某到案情况。(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胡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及其所驾驶的辽N566**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信息;龙某某、王某的驾驶资格情况及二人所驾车辆的登记信息。(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平面图、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情况。(四)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胡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五)建平县医院住院期间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况。(六)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及证人的自然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胡某某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辉人民陪审员  亢学民人民陪审员  李德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晓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