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3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何靖与陈树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靖,陈树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3民初393号原告何靖,男,197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陕西省定边县。委托代理人李敏,系陕西金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树林,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职业不详,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何靖与被告陈树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占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靖及委托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树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靖诉称,2016年4月23日经原告和被告协商,双方签订了”滴灌带代卖合同”,约定由被告陈树林销售滴灌带。合同签订后被告陈树林于2016年4月30日欠原告货款170400元,于2016年5月5日欠原告货款39600元,于2016年5月10日欠原告货款72000元,于2016年5月11日欠原告货款36000元,共计318000元。2016年10月被告陈树林偿还货款16000元,剩余30200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陈树林偿还拖欠原告何靖滴灌带款30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树林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了欠条四支,证明被告欠原告30200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因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因此本院对其待证事实予以采信。被告陈树林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3日,原告何靖与被告陈树林达成”滴灌带代卖合同”。合同经原、被告履行后,被告陈树林共欠原告货款共计318000元,并于2016年4月30日立170400元欠条一支、2016年5月5日立39600元欠条一支、于2016年5月10日立72000元欠条一支、于2016年5月11日立36000元欠条一支。被告陈树林于2016年10月偿还欠款16000元,剩余302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何靖与被告陈树林之间因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凿,由被告陈树林所立欠条予以证实,被告陈树林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欠款,故原告何靖要求被告偿还剩余302000元滴灌带款的诉讼请求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树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树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何靖滴灌带款30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0元,减半收取2915元,由被告陈树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占彪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XX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