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民终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荣祥因与被上诉人黄瑞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荣祥,黄瑞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民终6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荣祥,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安厦广场*幢****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瑞芳(曾用名许爱玲),女,197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西关办事处胜利路286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育林,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荣祥因与被上诉人黄瑞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6)皖1302民初10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荣祥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黄瑞芳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黄瑞芳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其起诉提供的取款凭证的出借人是许爱玲,取款人也是许爱玲,黄瑞芳仅在诉状中说又名许爱玲不足以认定。2、黄瑞芳提供的2014年4月15日取款110000元,2014年12月30日取款21000元,2014年12月20日取款19000元的取款凭证中,取款时间不一致,取款时间与借条时间不一致,违背常理。黄瑞芳辩称,1、一审中黄瑞芳提供了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明许爱玲与黄瑞芳为同一人,黄瑞芳的诉讼主体适格。2、第一次借款是2014年4月15日借110000元,第二次是2014年12月20日借款40000元。由于第一次借款是15日,第二次是20日,当时为计算利息方便,借条的日期具为2015年12月15日,在出具12月15日这个借条时,第一次的借条被陈荣祥收回。黄瑞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荣祥偿还其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65550元(利息按每月3450计算,自2015年2月起计算至2016年9月止,以后的利息另行计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荣祥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12月15日向黄瑞芳借款150000元,并给黄瑞芳出具《借条》,约定每月利息3450元(折算为2.3%)、借款期限为一年。期间偿还了部分利息。该款到期后,黄瑞芳多次催要,陈荣祥均以种种借口拒不给付。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荣祥向黄瑞芳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有出具的借据、黄瑞芳的取款凭证、陈荣祥的还息转款凭证为证。陈荣祥借款后未予偿还,应承担返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关于黄瑞芳要求陈荣祥按年利率27.6%计算支付利息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以年利率24%计算为宜。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陈荣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给黄瑞芳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33元,减半收取2267元,由陈荣祥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诉、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黄瑞芳是否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该案150000元的借款是否真实。一、关于黄瑞芳是否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一审中黄瑞芳向法院提供了宿州公安局埇桥分局2015年7月20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称,经查,许爱玲,342201198211291228与黄瑞芳342222197806074940,因重户,现许爱玲342201198211291228已注销,两身份证号为同一人。根据该证明足以认定许爱玲与黄瑞芳为同一人,黄瑞芳一审作为原告起诉陈荣祥主体适格。陈荣祥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该案150000元的借款是否真实的问题根据黄瑞芳一审向法院提供的3份取款凭条能够认定,2014年4月15日黄瑞芳从银行取款110000元,2014年12月20日分别从银行取款19000元、21000元,以上取款合计150000元。根据黄瑞芳一审向法院提供的个人帐户明细表能够认定,2014年5月至12月份其帐户每月收入2530元,2015年1月份帐户收入3450元。2014年12月15日陈荣祥向黄瑞芳出具了150000元的借条,该借条约定150000元的每月借款利息为3450元。据此可以看出,2014年5月至12月份黄瑞芳帐户每月收入的2530元应为110000借款产生的利息,2015年1月份帐户收入3450元应为150000借款产生的利息。根据上述取款、利息的支付分析,黄瑞芳解释的借款及借条出具的过程符合实际,陈荣祥出具的150000元借条真实,没有违背常理,陈荣祥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陈荣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33元,由陈荣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家平审判员 许劲松审判员 张虹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