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民终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姜国丽与杨志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国丽,杨志磊,尹子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民终3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国丽,女,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柏武(与姜国丽系夫妻关系),住内蒙古自治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志磊,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审第三人:尹子龙,男,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上诉人姜国丽因与被上诉人杨志磊、原审第三人尹子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2016)内0727民初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国丽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柏武、被上诉人杨志磊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尹子龙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国丽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予以公正判决;2.判令杨志磊给付违约金1万元;3.判令杨志磊赔偿精神损失、名誉损失、以及身体伤害损失共计1万元;4.由杨志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杨志磊与姜国丽于2013年9月15日签订���屋买卖合同。杨志磊给付一张存有6万元的邮政储蓄银行卡。2013年9月17日上午,杨志磊到姜国丽家说因家中有急事,需要3万元。然后通过尹子龙到邮政储蓄所提走3万元。9月17日晚上,杨志磊又说有急事要走了存有3万元的邮政储蓄卡。以上事实杨志磊并无异议。2013年9月18日,上述邮政储蓄卡消费1万元。9月20日支取现金2万元。以上事实说明杨志磊全额收到6万元房款。杨志磊辩称,6万元购房款都是通过尹子龙交给姜国丽,返还的时候也是通过尹子龙,其中3万元是尹子龙送到杨志磊单位,另外3万元是9月18日尹子龙给的杨志磊银行卡,9月19日杨志磊将银行卡丢失,当晚被尹子龙捡到,9月20日尹子龙从银行卡取款2万元。尹子龙述称,杨志磊主张的2万元与房屋买卖合同无关,是杨志磊与尹子龙之间的个人借贷。杨志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姜国丽返还购房款3万元;2.由姜国丽承担诉讼费用。一审庭审中杨志磊放弃诉讼请求第一项3万元中的1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15日,杨志磊与姜国丽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姜国丽将其所有的的位于××旗房屋出售给杨志磊,房屋总价款为21万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杨志磊预付定金6万元,剩余购房款15万元于2013年12月1日前付清,并约定了1万元的违约金条款。签订合同后杨志磊给付姜国丽之子即尹子龙购房预付款6万元现金,尹子龙将该款存入其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户名:尹子龙)后将该银行卡交付姜国丽。随后杨志磊、姜国丽双方自愿解除了房屋买卖合同,姜国丽同意返还杨志磊预付购房款6万元,并自愿放弃合同约定的1万元违约金请求权。姜国丽委托其子尹子龙向杨志磊返还购房款3万元。尹子龙名下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交易历史明细记载为于2013年9月11日卡现存6万元,9月17日卡取3万元,9月18日消费1万,9月20日卡取2万元。2013年9月20日卡取2万元交易的取款凭单上载有尹子龙的签名。一审法院认为,杨志磊、姜国丽之间成立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杨志磊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姜国丽同意将杨志磊交付的购房款6万元返还,并不追究其违约责任。至此杨志磊、姜国丽自愿解除了双方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杨志磊有权请求姜国丽返还购房款6万元。而姜国丽委托尹子龙返还了杨志磊购房款3万元。姜国丽应返还杨志磊的剩余购房款3万元中杨志磊自愿放弃了1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姜国丽向杨志磊尚应返还的购房款是2万元。对此杨志磊主张虽然收到尹子龙给杨志磊交付的存有2万元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但实际没有收到2万元。姜国丽和尹子龙认为交付银行卡便已经返还2万元,而尹子龙支取的2万元是尹子龙从杨志磊借的钱。一审法院认为,姜国丽和尹子龙虽然主张将银行卡交付给杨志磊便属于返还房款,但杨志磊主张没有实际收到2万元的情况下,尹子龙作为对银行卡具有支配权的一方确没有提供银行的相关交易凭证举证证明杨志磊已经实际收到2万元的事实,恰恰于2013年9月20日,即杨志磊收到银行卡和丢失银行卡之后,尹子龙从其自己的邮政储蓄银行卡里支取了2万元。对此尹子龙和姜国丽均主张该取款是从杨志磊借的借款,但尹子龙和姜国丽对自己的主张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杨志磊与尹子龙之间或者杨志磊与姜国丽之间具有借款事实存在。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姜国丽和尹子龙的抗辩理由。在本案中,姜国丽委托尹子龙向杨志磊返还房款,但尹子龙并没有实际返还剩余的2万元,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向杨志磊返还2万元的责任应当由姜国丽承担。判决:由姜国丽返还杨志磊购房款2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姜国丽是否应返还杨志磊2万元购房款。杨志磊与姜国丽房屋买卖关系解除后,双方对于返还其中3万元购房款无异议,对于其中1万元杨志磊一审期间放弃该部分诉讼请求。对于剩余2万元购房款,姜国丽委托其子尹子龙将存有2万元的邮政储蓄卡交付杨志磊。杨志磊认可其于2013年9月18日收到该邮政储蓄卡,且认可尹子龙告诉了其密码。9月20日,该邮政储蓄卡发生取款2万元事实,银行取款凭单签名为尹子龙。关于该2万元的取款过程,杨志磊主张其收到该邮政储蓄卡后不慎��失,被尹子龙捡拾并取款2万元。尹子龙则主张是交付给杨志磊该邮政储蓄卡后,其又向杨志磊借款2万元,双方共同去银行取款2万元并由尹子龙签字。双方对上述主张均无证据予以证明,但本院认为,取款2万元的事实以及该邮政储蓄卡流水明细,可证实尹子龙将该邮政储蓄卡交付给杨志磊时,该卡内确实存有2万元的事实。履行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以现金、转账、交付银行卡等方式,尹子龙受姜国丽委托将银行卡交付给杨志磊,杨志磊实际接收该银行卡的行为应视为其同意以接收存有钱款的银行卡的方式接收返还的购房款,其亦认可尹子龙告知了密码,且该银行卡实际存有2万元,综上应视为尹子龙完成了受托事项,即姜国丽已履行完毕返还2万元购房款的义务。至于交付银行卡两天后发生的取款2万元事实,无论是丢失或是借款,均与姜国丽无关,为杨志磊与尹子龙之���的权利义务关系,杨志磊可另案诉讼解决与尹子龙之间的纠纷。一审法院认定姜国丽仍负有返还杨志磊2万元购房款的义务属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姜国丽的上诉请求第2、3项,因其一审期间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审理,其可另案诉讼解决。综上所述,姜国丽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该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2016)内0727民初6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杨志磊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杨志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杨志磊负担。姜国丽二审多交诉讼费500元,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栾 雪审 判 员 李 光代理审判员 梁振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姜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