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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3民辖终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与李元一周越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周越强,李元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3民辖终1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龙华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曹兴平,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越强,男,198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审被告:李元一,男,196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上诉人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越强、原审被告李元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的(2017)渝0102民初18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为:上诉人住所地在重庆市渝北区,故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买卖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应以接受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周越强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为合同履行地,故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上诉人选择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军代理审判员  任艳艳代理审判员  余陈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陶明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