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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5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岳淞岭、李培如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淞岭,李培如,王伟华,陶卫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55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淞岭,男,1971年3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燮,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培如,男,1965年4月29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燮,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华,男,1963年2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燮,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卫民,男,1965年4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东,河南啸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岳凇岭、李培如、王伟华因与被上诉人陶卫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4民初3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岳凇岭、李培如、王伟华三人共同承包河南鹏远地质勘查有限公司在河南省中心城区新区地热井钻井工程,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陶卫民借款。2015年1月31日,陶卫民与王伟华经过算账,王伟华向陶卫民出具借条,借条内容:“借条今借到陶卫民现金壹佰壹拾伍万肆仟壹佰柒拾元整。(1154170元)利息按月2%计算借款人:王伟华身份证号:4109221963022××××7电话:157039380192015、1、31”。2015年9月14日,岳凇岭和李培如向陶卫民出具还款计划,还款计划内容:“还款计划本人王伟华、岳凇岭、李培如在施工新郑北区地热井工程时借到陶卫民现金壹佰壹拾伍万肆仟壹佰柒拾元整(王伟华代表李培如、岳凇岭于2015年1月31日打借条一张)。现和陶卫民协商并经陶卫民同意,打成以下还款计划(共分三次还清):第一次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所借总款的30%;第二次于2016年4月30日前还所借总款的30%;第三次于2016年10月1日前把剩余的40%全部还给陶卫民。同时按月2%利息结清全部借款利息。还款人:岳凇岭李培如2015、9、14.”。庭审查明,1、陶卫民提交2015年1月31日借条,2015年9月4日还款计划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及农村信用社流水凭证,拟证明王伟华、岳凇岭、李培如共同借款事实及陶卫民支付借款的情况。王伟华、岳凇岭、李培如质证意见: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借条的借款没有相应的转款凭证予以佐证,其三人并未收到出借款项,借款事实不能成立;对还款计划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还款计划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对信用社借款明细3笔(2014年4月8号、2014年4月26号、2014年4月29号)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转款只能显示转出人为陶卫民,但收款人无法确定为王伟华、岳凇岭、李培如,与涉案借款无关联;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存在真实的借款事实。对农行借款明细4笔(2014.1.16、2014.1.23、2014.2.25、2014.2.29),1月16日这笔,该笔转款只能显示转出人为陶卫民,但收款人无法确定为王伟华、岳凇岭、李培如,1月23日,2014年2月25日这两笔,关联性有异议,两笔转款只能显示转出人为陶卫民,但收款人无法确定为王伟华、岳凇岭、李培如,且陶卫民认为收款人为师克军,但师克军与王伟华、岳凇岭、李培如没有关联;2014年4月29日这笔,关联性有异议,收款人无法确定为王伟华,对以上四笔转款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转款无法佐证陶卫民有向王伟华、岳凇岭、李培如真实出具款项的行为。对工行六笔转款的关联性有异议,该笔转款只能显示转出人为陶卫民,但无法确定转入账号为王伟华、岳凇岭、李培如所有,对该转款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借款明细真实性有异议,该借款明细为陶卫民单方制作,不具有真实性,对该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该借款明细所对应的转款凭证与本案借款无关联,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同上。2、陶卫民提交4份借条复印件,拟证明岳凇岭、李培如、王伟华向其借款时向其出具的借条,后因双方算账,将借条原件交给王伟华,仅留存部分借条复印件。王伟华、岳凇岭、李培如对此4份借条复印件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3、陶卫民提交2013年12月21日,王伟华、岳凇岭、李培如与河南鹏远地质勘查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及2015年1月25日的收条,拟证明王伟华、岳凇岭、李培如系合伙人,借款也系共同借款;同时本案的借款与河南鹏远地质勘查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无关且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岳凇岭、李培如、王伟华质证意见:对收条的关联性有异议,鹏远公司工程款是否已结算完毕,工程款金额的多少与涉案借款没有关联,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借款的真实性。对《工程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涉案借款的真实性没有关联,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同上。4、陶卫民在第一次庭审后提交2014年4月8日、4月26日、4月29日、6月5日借条复印件,拟证明原件在王伟华、岳凇岭、李培如出具借条时全部收回,与第一次开庭提供的详细清单相吻合。岳凇岭、李培如、王伟华质证意见:对借条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只有复印件,没有原件相佐证。5、陶卫民在第一次庭审后提交2014年7月14日借条一份、2014年9月5日、9月23日、10月14日收据,以上均为复印件及工程款明细6页,银行流水明细10页,拟证明本案借款与工程款无关联,工程款与借款的形式截然不同。岳凇岭、李培如、王伟华质证意见:对借条和收条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只有复印件,没有原件相佐证。工程款明细系原告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同时,借款及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相混同。陶卫民提供的几笔转账支付就出现混同,大量的现金支付方式更难以排除混同的嫌疑。另查明,陶卫民系河南鹏远地质勘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凇岭、李培如、王伟华三人与河南鹏远地质勘查有限公司签订《地热井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三人开始施工,施工完毕后,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2015年1月25日,李培如、王伟华向河南鹏远地质勘查有限公司出具收条一份,内容:“收条今收到河南鹏远地质勘查有限公司工程(新郑新区北区地热井工程)款壹佰陆拾柒万贰仟元正。所有工程款全清。(质保金除外)一年期满返还。(¥1672000元)收款人:李培如、王伟华2015年1月25日”。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陶卫民请求岳凇岭、李培如、王伟华偿还借款1154170元的诉讼请求,有王伟华向其出具的借条和岳凇岭及李培如向其出具的还款计划为凭,该借条既是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的凭证,同时又是借款人提供借款的凭证;同时,还款计划对借贷双方主体、借款用途、借款数额、还款时间及借款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岳凇岭、李培如、王伟华应受该还款计划的约束。岳凇岭、李培如、王伟华辩称本案的借款事实不能成立,陶卫民并未实际支付借款,王伟华、岳凇岭、李培如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岳凇岭、李培如、王伟华陈述,陶卫民在将地热井工程转交给其三人的同时又向其三人承诺另有两个地热井工程打算也转包给其三人,但前期需要缴纳一定的保证金作为项目启动资金,因其三人正在施工的工程工程款尚未结清,手头资金紧张,陶卫民声称说可以代其三人向他人借款,但要其三人出具借条,并承担高息,陶卫民承诺说该借款本息将在另外两个工程完工结算时予以抵扣,其三人为了顺利的从陶卫民处拿到正在施工工程的工程款,并获得另外两个工程的施工机会,就同意了陶卫民的要求,向其出具了涉案的借条,但时至今日,其三人也未得到另外两个工程的消息,陶卫民也没有向其三人出示过他向别人借款的凭证,和缴纳另外两个工程的保证金的借条,其三人认为涉案借条的出具是虚假的,陶卫民并未向其真实的提供借款,故其三人不应当向陶卫民还款,但是2015年9月份,陶卫民向其三人说另外两个工程很快就会有消息,但是他为这两个工程向别人的借款别人也催的紧,要求其三人出具了涉案还款计划,陶卫民说拿着这个还款计划可以稳定一下对方的情绪,因为王伟华以前出具的涉案借条就是假的,他不愿在还款计划上签字,所以该虚假的还款计划上也只有李培如、岳凇岭的签字,工程完工后,陶卫民不但没有与其三人结清工程款,反而拿着涉案借条和还款计划来要挟其三人,并将王伟华在地热井施工时所租赁的钻井设备扣押至今,给其三人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王伟华、岳凇岭、李培如对其陈述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陶卫民对其三人的陈述又不予认可;王伟华、岳凇岭、李培如又陈述涉案借条及还款计划是虚假的,但截至庭审,双方也未对涉案借条及还款计划提出撤销之诉,对王伟华、岳凇岭、李培如的上述陈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岳凇岭、李培如、王伟华应依法返还陶卫民借款。陶卫民要求岳凇岭、李培如、王伟华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王伟华、岳凇岭、李培如应从2015年2月1日起按月息2分向陶卫民支付借款利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岳凇岭、李培如、王伟华主张本案的借款与其三人所承包的与时任法定代表人的陶卫民所在的河南鹏远地质勘查有限公司地热井工程的工程款系同一笔,同时,主张陶卫民所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此种嫌疑。岳凇岭、李培如、王伟华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同时结合陶卫民提供的河南鹏远地质勘查有限公司与王伟华、岳凇岭、李培如签订的《地热井工程合同》及李培如、岳凇岭向河南鹏远地质勘查有限公司出具工程款结清的收条,该收条出具时间是2015年1月25日,而王伟华代表其三人向陶卫民出具的借条时间是2015年1月31,还款计划出具时间是2015年9月14日,同时,根据陶卫民提供的支付工程款和支付借款的自己留存的部分借条及收条复印件,二者的支付方式不同,足可以排除涉案借款与《地热井工程合同》工程款系同一笔的嫌疑。故对王伟华、岳凇岭、李培如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岳凇岭、李培如、王伟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陶卫民偿还借款1154170元及利息(利息以115417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5年2月1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88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8208元,由岳凇岭、李培如、王伟华负担。宣判后,岳凇岭、李培如、王伟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借条和还款计划是在我们被欺骗的情况下出具的,陶卫民并没有向我们实际出借款项。陶卫民提交的借款明细表是陶卫民单方制作的,真实性我们有异议。工程款是否结清与本案借款是否真实存在并无直接关系,即使工程款结清,也不能排除陶卫民欺骗我们出具虚假借条和还款计划。原审判决对案件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改判我们不承担偿还责任。陶卫民答辩称:工程款岳凇岭、李培如、王伟华出具有结清手续,借款岳凇岭、李培如、王伟华出具有借条、还款计划。工程款结清在先,借款汇总出具手续在后。岳凇岭、李培如、王伟华出具总借条时以前出具的借条都还给岳凇岭、李培如、王伟华,我还有部分借条的复印件原审中提交。借款有现金支付也有转账。岳凇岭、李培如、王伟华是三个人,不可能同时对三人都胁迫。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岳凇岭、李培如、王伟华出具工程款结清手续在先,出具借条在后。岳凇岭、李培如、王伟华出具的还款计划对借贷双方主体、借款用途、借款数额、还款时间及借款利息有明确约定,岳凇岭、李培如、王伟华上诉称出具的借条和还款计划是受到陶卫民欺骗才出具的,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88元,由岳凇岭、李培如、王伟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建军审判员  崔凤茹审判员  陈 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莉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