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32民终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朱会龙与洛浦县布亚乡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32民终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会龙,男,汉族,1949年3月出生,农民,现住洛浦县。委托代理人:丁尚志,新疆巴布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浦县布亚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洛浦县布亚乡。法定代表人麦麦提明·肉孜麦麦提,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崔彬新,新疆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朝清,男,汉族,1986年4月出生,现住洛浦县。上诉人朱会龙因与被上诉人洛浦县布亚乡人民政府(以下简布亚乡政府)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和田县人民法院(2017)新3221民初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会龙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尚志与被上诉人布亚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崔彬新、张朝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朱会龙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确认2015年9月15日洛浦县布亚乡”三老人员核桃基地”出租合同无效;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告布亚乡政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朱会龙土地出租合同;2、请求被告朱会龙支付土地承包费130000元、水费46800元,以上合计176800元;3、被告朱会龙承担因其管理不善致使部分核桃树枯死而造成的损失;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4月10日朱会龙、钟国树、陈雷雷、马家宝四人一同来到洛浦县布亚乡人民政府签订了布亚乡”三老人员”核桃基地出租合同,甲方为布亚乡人民政府,乙方为朱会龙、钟国树、陈雷雷、马家宝,甲方把600亩10382棵核桃树核桃基地出租给乙方上述四人,合同期限为40年,2005年12月31日至2045年12月31日,在合同履行中,承包人之一朱会龙与雷新梅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法院最终认定朱会龙的承包面积为130亩。2010年以来,被告朱会龙以对洛浦县人民法院,于田县人民法院、和田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不服为由,拒不支付承包费、水费,经乡干部多次口头催收未果,连续多次申诉、上访,疏于对其所承包的130亩核桃地的管理,造成部分核桃树枯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9月15日,原告布亚乡政府与被告朱会龙、钟国树签订了承包布亚乡三老核桃基地600亩土地的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40年,从2005年12月31日起至2045年12月31日止。2005年11月中旬,原告布亚乡政府将土地交给被告朱会龙和钟国树。因2005年9月15日原告布亚乡政府与被告朱会龙、钟国树签订的合同中有多处细小错误,2006年4月10日,经双方协商同意后,被告朱会龙、钟国树、马家宝、陈雷雷与原告布亚乡政府重新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在签订此份合同的同时收回了被告朱会龙、钟国树和原告布亚乡政府于2005年9月1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被告朱会龙与钟国树、马家宝、陈雷雷根据2005年11月9日签订的该600亩土地的具体分配协议,对涉案土地进行了具体分配,被告朱会龙与雷新梅在同居期间共同耕种其中的230亩土地。2007年雷新梅向洛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朱会龙的同居关系,2007年4月16日洛浦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洛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主文第二项:判决朱会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承包的230亩土地中分割100亩给雷新梅,被告朱会龙实际承包土地为130亩。收到判决书后被告朱会龙不服,向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7年7月26日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和中民一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洛浦县人民法院(2007)洛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内容。朱会龙不服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0年8月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新民监字第17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朱会龙的再审申请。2011年以来,被告朱会龙以对洛浦县人民法院,于田县人民法院、和田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不服为由,拒不支付承包费、水费。另查明,2005年12月31日至2010年12月30日朱会龙已缴清全部费用。原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是否可以要求解除与被告朱会龙的土地租赁合同;2、对于被告朱会龙承包其130亩核桃地是否应交纳承包费、水费?针对争议焦点1,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布亚乡”三老人员”核桃基地出租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被告双方自2005年12月签订合同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土地交给被告租种,被告就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土地承包费,结合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签订的《核桃土地出租合同》规定的内容,被告朱会龙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纳土地承包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导致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根据该条第三、四项规定,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被告朱会龙支付土地承包费130000元、水费46800元共计176800元的请求,原告布亚乡政府在庭审中向法庭举出的证据其与被告朱会龙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土地租赁费每亩10公斤核桃×130亩×20元/亩=130000元,水费130亩×6年×50元/亩=39000元,2015年应缴纳水费130亩×1年×60元/亩=7800元,以上合计1768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三)原告布亚乡政府主张被告朱会龙承担因其管理不善致使部分核桃树木枯死而造成的损失,因未向法庭举证证明损失的具体金额,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及理由,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洛浦县布亚乡人民政府与被告朱会龙签订的《布亚乡”三老人员”核桃基地出租合同》;二、被告朱会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浦县布亚乡人民政府土地承包费130000元,水费46800元;三、驳回原告洛浦县布亚乡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6元,由被告朱会龙负担。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05年9月15日,作为甲方的被上诉人布亚乡政府与作为乙方的上诉人朱会龙、以及钟国树、马家宝、陈雷雷签订的《布亚乡”三老人员”核桃基地出租合同》系甲乙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布亚乡政府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土地交给上诉人朱会龙租种,朱会龙就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布亚乡政府交付土地承包费。上诉人朱会龙与钟国树、马家宝、陈雷雷根据签订的该合同,对600亩土地进行了具体分配,上诉人朱会龙与雷新梅在同居期间共同租种230亩土地。2007年雷新梅向洛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朱会龙的同居关系,并且对双方租种的230亩土地进行分配。洛浦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将其承包的230亩土地中分割100亩给雷新梅,经过二审、再审最终仍然确定上诉人朱会龙实际承包土地为130亩。上诉人理应履行交纳土地承包费及其水费,一审法院针对130亩土地承包费计算130000元,水费46800元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2010年12月31日至今,上诉人朱会龙拒绝向布亚乡政府交纳土地承包费及其水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三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以及(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上诉人朱会龙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应当依法予以解除。综上所述,上诉人朱会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36元,由上诉人朱会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 红 梅审判员 买买提明买苏木审判员 辛 元 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 建 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