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5民初1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李卓、陶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李卓,陶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民初1207号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63号新时代广场。负责人:戴炜,该银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日强,该银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希,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卓,男,197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被告:陶娟,女,198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诉被告李卓、陶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双临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凡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日强、余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卓、陶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卓、陶娟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合计435204.28元,其中本金407986.77元,逾期利息20324.26元,逾期罚息6893.25元(暂计至2017年3月1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判令被告李卓、陶娟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共计21760元(按贷款本息的5%计算);3、判令被告李卓、陶娟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被告李卓因装修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编号为3500XXXXXXXX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600000元,用于装修,贷款期限为2014年7月31日到2019年7月31日,贷款利率为同期个人贷款利率基准利率上浮50%,逾期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合同另约定,如果借款人李卓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到期,提前收回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同时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含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600000元。但被告自2015年7月起逾期还款,现已累计逾期20期,连续逾期9期。原告认为其已构成严重违约,遂于2017年2月8日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签发《全部收贷通知书》,宣布借款合同项下未到期的贷款等全部债务立即到期,并要求其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截至2017年3月1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407986.77元,逾期利息20324.26元,逾期罚息6893.25元。被告陶娟系被告李卓的配偶,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李卓、陶娟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卓、陶娟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31日,被告李卓、陶娟(借款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编号为:3500XXXXXXXX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600000元用于装修;贷款期限60个月,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实际放款日为2014年7月31日;合同利率为放款日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本金或其他应付款项,借款人未能完全适当地履行其在本合同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的,视为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或/及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违约救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要求纠正违约、变更贷款资金使用或支付方式、停止发放贷款、计收罚息、重新设置抵押、要求提供或追加其他担保、依法行使担保权益及留置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公告催收、要求赔偿损失以及要求偿付担保物保管/维护/维修的费用、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评估/鉴定/拍卖等处置费用、律师费用、调查取证费用、差旅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7月31日向被告李卓、陶娟发放贷款600000元。被告李卓、陶娟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李卓、陶娟自2015年7月开始逾期偿还贷款本息。2017年2月7日,原告向被告李卓发出《全部收贷通知书》,告知被告李卓因其已发生借款合同下的严重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宣布借款合同下的未到期贷款等全部债务立即到期,要求被告李卓立即清偿拖欠的已到期贷款本金,偿还提前到期的贷款本息等应付款项,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截至2017年4月28日止,被告李卓、陶娟拖欠贷款本金407986.77元,逾期利息20324.26元,逾期罚息13737.14元,合计442048.1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其与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21760元。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对账单、《全部收贷通知书》、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卓、陶娟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李卓、陶娟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卓、陶娟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李卓、陶娟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其违约行为已达到合同约定提前还款的条件。原告要求被告李卓、陶娟偿还逾期借款本息和提前偿还未到期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李卓、陶娟在合同中对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有约定,且原告委托律师起诉并无不当,其委托律师发生的费用属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卓、陶娟归还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花费的合理费用,本院酌定被告李卓、陶娟在其未偿还借款本息5%的范围内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217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卓、陶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卓、陶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借款本息442048.17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4月28日止),并按合同约定计算方式计算自2017年4月29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李卓、陶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2176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5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77元,财产保全费2820元,合计6897元,由被告李卓、陶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双临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 凡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