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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4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义乌市宏源物资经营部与义乌市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宏源物资经营部,义乌市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4928号原告:义乌市宏源物资经营部,住所地:义乌市北苑街道四季四区27幢。投资人:季敬仁。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为,浙江宁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乌市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义乌市江东街道后成村。法定代表人:成相海,执行董事。原告义乌市宏源物资经营部诉被告义乌市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笑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宏源物资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41642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10日开始以879362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计付至2015年9月9日;自2015年10月10日开始以941642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因义乌市星火小学二标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钢材。2014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经被告仓管人员何林海签名的送货单为结算依据;被告应在主体工程结顶并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后一个月内付清所有的货款,逾期按月息1.5%付给原告。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后,原告按被告工程建设需要向被告供应钢材。截至2015年8月3日,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了价值2541642元的钢材,但被告仅支付货款160万元,尚欠941642元货款一直借故不予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义乌市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经被告仓管人员何林海签名的送货单为结算依据;付款方式:货款每月月底结算,结算后的货款次月15日前付清,如甲方(被告)逾期,从次月起按货款金额的1.2%计息,利息每月付清;甲方应在主体工程结顶并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后一个月内付清所有的货款,逾期按月息1.5%付给乙方(原告)。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后,原告按被告工程建设需要向被告供应钢材。2015年8月3日,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了价值2541642元的钢材,被告支付货款160万元,尚欠941642元货款未予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钢材买卖合同一份、义乌市宏源物资经营部发货单七十二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4164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被告指定的签收人何林海签收的72张发货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收取原告的货物后,应及时支付货款,其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截止到2015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79362元;到2015年8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41642元,原告要求自2015年5月10日开始以879362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计付至2015年9月9日,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5年9月10日开始以941642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未举证证明主体工程已结顶并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后一个月内已付清所有货款,因此应当按月利率1.5%计付。被告义乌市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义乌市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宏源物资经营部货款941642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0日开始以879362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计付至2015年9月9日止;自2015年9月10日开始以941642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8元,由被告义乌市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笑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瑶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