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刑终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彭彦娃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彦娃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刑终407号原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彦娃,男,1972年3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蓝田县,汉族,文盲,农民,住陕西省蓝田县。2009年10月27日因犯抢劫罪、强奸罪、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2月4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30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彦娃犯抢劫罪一案,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2017)陕0111刑初13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彭彦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2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彭彦娃在西安市灞桥区上桥梓口村村西的道路上用木棍将被害人张某的头部打伤,当场抢走被害人张某的黑色酷派手机一部、现金100元,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00元。被害人张某被抢后拨打110报案,公安人员赶到现场调查。同月30日22时许,民警在案发地附近巡逻时,发现彭彦娃形迹可疑,准备对其盘查时,彭彦娃迅速逃跑,并将手中的木棍扔在路边,民警后将彭彦娃抓获,并在其身上查获一部黑色酷派手机和现金15.6元,已发还被害人张某。上述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张某的报案及陈述、受伤照片、诊断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领条、被告人彭彦娃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彭彦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被告人彭彦娃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彭彦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上诉人彭彦娃上诉提出,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抢劫案值小,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彭彦娃犯抢劫罪的事实是清楚的,有经过原审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彭彦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对上诉人彭彦娃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彭彦娃的犯罪事实、性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累犯、认罪态度等情节,对其量刑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彭彦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加亮审 判 员 李景民代理审判员 康 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何 培鲁龙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