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5民初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时和玉、范彩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时和玉,范彩平,周延岭,关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25民初971号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郏县东坡大道59号。组织机构代码:17211178-6。法定代表人王团锋,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亚军,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安鹏军,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时和玉,男,1962年11月6日,汉族,住郏县。被告范彩平,女,1962年8月14日,汉族,住郏县。被告周延岭,男,1969年6月10日,汉族,住郏县。被告关键,男,1971年7月15日,汉族,住郏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时和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撤诉,是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924元,减半收取2962元,由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 判 长 张 潇审 判 员 周米娜人民陪审员 吴素晓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晨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