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民初11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绍兴柯桥天融布业有限公司与南昌市纽威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柯桥天融布业有限公司,南昌市纽威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11678号原告:绍兴柯桥天融布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梅林村。法定代表人:阎霆,系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巨峰,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峰,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昌市纽威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井冈山大道明珠广场商务办公楼*****室。法定代表人:万文星。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洪杰,浙江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绍兴柯桥天融布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南昌市纽威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龙金鹏独任审判。后被告于2016年12月15日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本院裁定上诉至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7日裁定被告的上诉。本案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巨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洪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因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后双方于2014年6月14日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8,384.30元,其中包括要退还的面料货款28,392元,退还该面料后实际欠货款359,992.30元,双方因交期发生纠纷,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原告)同意从总货款中一半的货款给乙方(被告),乙方下欠甲方货款计人民币17万元,乙方保证在2014年7月20日前付款10万元,7万元在2015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乙方不按本协议约定时间付款,甲方有权要求自约定付款期限届满次日内按协议中的总货款收取,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除退还价值28,392元的面料,迟延支付了17万元货款,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89,992.3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到庭答辩称:该案是因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的客户退回货物,双方经协商达成该还款协议书;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确实签过还款协议书,但其无权代表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该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在2014年7月7日向原告支付了还款协议书项下的15万元,2014年7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其中有2万元就是还款协议书余下的款项,故被告按时已付清该还款协议书项下的17万元,不存在迟延支付的情形;即使被告存在迟延支付的情形,因被告在2015年6月30日才收到原告开具的7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的交易是先开票再付款,故被告迟延支付也系原告造成,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18多万元也系违约金,该违约金也过高,应予降低。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还款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因交期发生纠纷而达成该还款协议书的事实;证据2、工商变更登记情况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名称发生变更的事实;证据3、(2016)浙0603民初4733号一案庭审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还款协议书签订的双方为原、被告双方,且被告法定代表人在该案中承认还款协议书中第二笔7万元系2015年7月6日支付,存在迟延支付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确是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达成还款协议书,被告在2015年7月6日支付的7万元是因双方存在多次交易,被告当时尚欠原告货款7万元,但被告在2015年6月30日才收到相应发票,被告在收到发票后才向原告支付,被告支付的该7万元是否就是该还款协议书项下的7万元还是其他交易项下款项无法确定。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4、付款回单照片打印件二份,用以证明本案讼争的17万元已经付清的事实;证据5、网页打印件二页,内容均为英文,其上由圆珠笔书写的中文由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书写,用以证明原告的布料未能及时出货,导致被告被国外的客户取消订单及罚款的事实;证据6、开票日期为2015年6月25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照片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6月25日原告才向被告开具7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在2015年6月30日才收到该发票的事实;证据7、通知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即使还款协议书项下的第二笔7万元被告在2015年7月初支付,也因原告在更名过程中要求被告不要将款项打入之前的账户所致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4真实性不予确认,即使该证据真实,2014年7月7日的15万元付款回单中也载明为预付款,并非还款协议书项下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双方在还款协议书之外还有其他交易往来,2014年7月21日的10万元若真实性能够予以确认,则应该是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第一笔10万元,实际上本案还款协议书中的17万元是被告分别在2014年7月21日支付10万元,2015年7月6日支付7万元而付清;对证据5,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无法说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证据6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发票与本案讼争的17万元款项有关联,被告主张已在2014年7月21日前付清还款协议书项下的17万元后,又举证该份发票不合理,该发票项下的7万元加上证据4中被告所主张的2014年7月21日支付的10万元即是还款协议书项下的17万元;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发送过该通知,原告的名称及收款账号在2014年7月25日之后均未发生变更,根据证据2,原告的名称是在2016年7月19日才发生变更,且还款协议书中并未约定以开具发票作为被告的付款条件,即使原告未开具发票,被告也应按约付款。针对原、被告的举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证据1-3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证据4系照片打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故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此不予确认,且该组证据中日期为2014年7月7日、金额为150,000元的付款回单中注明该款为预付款,而双方亦认可双方在本案讼争款项还款协议书之外还存在多次交易,故即使被告能够提供该付款回单原件,亦不能证明该付款回单项下就是支付本案讼争的还款协议书项下款项,日期为2014年7月21日、金额为10万元的付款回单原告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原告亦自认其于2014年7月21日收到被告支付的本案讼争项下款项10万元,故本院对原告自认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证据5内容均为英文,而被告亦未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不符合相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证据6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证据7系复印件,原告对此不予确认,故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此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布料买卖交易往来,2014年6月14日,双方的法定代表人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原、被告双方因布料买卖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88,384.30元,其中要退还原告货值28,392元,则实际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59,992.30元;双方因布料交期发生纠纷,原告同意从总货款中扣除一半货款给被告,被告还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170,000元;自协议签字之日起,被告保证在2014年7月20日前付款人民币10万元,7万元整被告保证在2015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给原告;如被告未按该协议约定的时间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约定付款期届满次日内按协议中的总货款支付。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却未按该协议约定的付款期支付货款,其中该协议第一笔10万元于2014年7月21日支付给原告,第二笔7万元于2015年7月6日才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违约责任,支付该协议书确认的总货款359,992.30元中剩余的货款189,992.30元,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还款协议书中有原、被告双方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理应认定为系原、被告双方所订立,该协议为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成立并有效,各方理应按约履行相应义务。现被告迟延履行双方订立的还款协议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抗辩称其法定代表人万文星无权代表被告签订案涉的还款协议书,本院认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作为被告对外进行商事行为的代表人,在未经被告依照公司章程或依法禁止其履行职务并向原告公示之前,其当然有权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案涉的还款协议书,故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具有合理性,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还抗辩称其已在2014年7月7日向原告支付了还款协议书项下的15万元,2014年7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其中有2万元就是还款协议书余下的款项,故已经付清了案涉还款协议书项下的款项,但首先根据被告的陈述,其提前一年即主动付清案涉还款协议书项下的款项的做法并不符合一般的商事交易常情,其次被告提供的证据4项下日期为2014年7月7日的付款回单照片打印件,其款项性质明确注明为预付款,原、被告又一致确认在讼争的还款协议书之外双方又存在多次交易,故即使被告补充提交相应的证据原件来补强证明该付款回单的真实性,亦无法证明该付款回单项下款项为案涉还款协议书项下货款,再次被告在主张其于2014年7月21日即已付清案涉的还款协议书项下的17万元款项情况下,亦承认其于2015年7月6日向原告支付了7万元,且7万元是否为支付案涉还款协议书项下款项则对此又无法确认,故被告的上述陈述存在相互矛盾的不合理之处,最后根据原告提供证据3,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万文星作为(2016)浙0603民初4733号一案的当事人,在该案庭审中已对原告陈述的案涉还款协议书项下17万元款项的付款时间予以认可,故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关于其早在2014年7月21日即付清案涉还款协议书项下17万元款项的抗辩意见既不符合一般的商事交易常情,也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同时与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相矛盾,更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能够证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亦不予支持,并对原告主张的讼争17万元的付款时间予以确认。被告亦抗辩称其即使构成迟延支付,也因原告未及时向被告交付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致,且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款项系违约金,该违约金过高,应予以降低,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交易惯例为先开具发票,再予以付款,故即使原告未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也不应以此阻却其付款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89,992.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款项为原、被告在订立还款协议书时约定扣除的货款,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书,原告之所以同意扣除货款系因双方就货物交期发生纠纷所致,而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还款协议书项下交易中不存在延期交货行为,同时被告虽存在迟延付款的情形,但其确已向原告支付了17万元,其中第一笔10万元在2014年7月21日即已支付,仅比还款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时间迟延一天,第二笔7万元在2015年7月6日亦向原告支付,比还款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时间仅迟延六天,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迟延付款而遭受重大损失的事实,故原告仅因被告迟延几日付款即要求被告全额支付所扣除的货款189,992.30元的违约责任显然过重,本院根据公平原则酌情调整为被告应根据其迟延付款的行为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昌市纽威服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绍兴柯桥天融布业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求;二、驳回原告绍兴柯桥天融布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原告负担1900元,由被告负担15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龙金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燕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