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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2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戢伟萍与韩洪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戢伟萍,韩洪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民初225号原告:戢伟萍,女,1957年4月13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洪文,女,1961年1月8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戢伟萍诉被告韩洪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戢伟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被告韩洪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戢伟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剩余借款本金4000元,支付利息1320元;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以上两项共计832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借34000元,2015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借借条。2015年7月6日,被告返还原告30000元。剩余4000元借款本金被告一直拖延不还,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反而恶语相向。故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韩洪文辩称:1、被告已将借款和本金全部还清,不欠原告钱款;2、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5日,韩洪文经戢伟萍介绍并向戢伟萍借款34000元购买戢伟萍代理的保险产品。俩人因此获得了去台湾旅游的名额。在旅游过程中,戢伟萍购物由韩洪文支付4000元。另外,韩洪文于2016年7月6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偿还了戢伟萍26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戢伟萍提交的《借条》、《建设银行交易查询单》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证人李某某出庭证实的办理保险业务时戢伟萍获得的代理费提成,戢伟萍同意退返给韩洪文这一事实,不具有充分性,本院不予确认。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戢伟萍诉讼请求各项是否合法有据,应否支持。本院认为,韩洪文因购买戢伟萍代理的保险产品向戢伟萍借款34000元,双方之间形成的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在戢伟萍向韩洪文主张还款时,韩洪文应及时予以偿还。故戢伟萍要求韩洪文偿还欠款本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戢伟萍要求韩洪文支付利息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故戢伟萍要求韩洪文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戢伟萍主张由韩洪文承担的律师代理费一节,未提交充分证据且律师代理费属不可预见和必需。戢伟萍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洪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戢伟萍借款4000元。二、驳回原告戢伟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洪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嘉胜人民陪审员  孟庆淼人民陪审员  渠艳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袁玲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