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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26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史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6刑初49号公诉机关太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甲,系农民。2016年11月16日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太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费晓杰,山西承仲律师事务所律师。太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是:2016年11月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史某甲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史某乙)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铭贤路丁字路口时,与在此处左转掉头的程某驾驶的晋K×××××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史某甲、史某乙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送检的史某甲的血样进行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79.23mg/100ml。经太谷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程某、史某甲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史某乙无责任。对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9.23mg/100ml,已超过80mg/100ml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1个月至3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史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当庭自愿认罪,未发表辩护意见。辩护人费晓杰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史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诚恳,当庭自愿认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调查,属于坦白,应予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积极同对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已经被吊销驾驶证,受到了比较严厉的处罚。被告人家庭经济困难,恳请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并酌情考虑少判处罚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6年11月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史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着史某乙(系史某甲之女)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铭贤路丁字路口时,与在此处左转掉头的程某驾驶的晋K×××××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史某甲、史某乙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送检的史某甲的血样进行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79.23mg/100ml。经太谷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程某、史某甲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史某乙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史某甲已与程某达成了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史某甲的供述,证人程某的陈述,证人史某乙的证言,史某甲、史某乙诊断治疗建议书,程某驾驶证复印件,晋K×××××车辆保险单及行驶证,史某乙户口本复印件,史某甲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陈述材料(史某甲),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太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措施及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转递通知书,史某甲常住人口信息表,协议书,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史某甲对上述证据亦未持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179.23mg/100ml,已超过80mg/100ml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史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史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事故发生后已达成赔偿协议,且积极预缴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史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可适用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宪斌审 判 员  杨 琛人民陪审员  石治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