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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7民初1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天津市鑫伟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宁河县北联纸箱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鑫伟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县北联纸箱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7民初1456号原告:天津市鑫伟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经济开发区十三纬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李树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明,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林,天津名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宁河县北联纸箱厂,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大北涧沽镇辛庄村西侧。经营者:吕中元。原告天津市鑫伟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宁河县北联纸箱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鑫伟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林、王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宁河县北联纸箱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鑫伟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8605.13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8605.13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瓦楞纸板。2016年3月至2016年10月合作期间,原告向被告销售瓦楞纸板433105.13元,被告已支付货款324500元,尚欠付货款108605.13元。期间,因原告提供的部分纸板不合格被告予以退回,双方协商折价款20000元,至起诉,被告仍欠原告货款88605.13元未支付。被告天津市宁河县北联纸箱厂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天津市鑫伟业制品有限公司送货单156张、购货单位往来对账单及天津市宁河县北联纸箱厂市场主体基本信息三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存在长期口头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销售瓦楞纸板,2016年3月之前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已由人民法院判决解决,2016年3月至10月期间,原告向被告销售瓦楞纸板共计433105.13元,被告已支付货款324500元,欠付108605.13元。原告于庭审中陈述,2016年3月至10月合作期间被告退回原告提供的部分不合格纸板,经双方协商确定折价款20000元,折价后被告认可欠付货款数额为88605.13元。2016年10月之后双方已结束合作关系。经原告多次催要,88605.13元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市鑫伟业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宁河县北联纸箱厂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未予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8605.13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津市宁河县北联纸箱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宁河县北联纸箱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市鑫伟业制品有限公司货款88605.1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2元,减半收取计1236元,由被告天津市宁河县北联纸箱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依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晓青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