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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民终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方礼成与姚乐海、扬中市油坊镇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乐海,方礼成,扬中市油坊镇人民政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民终7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乐海,男,1949年9月24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军,扬中市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礼成,男,1952年3月22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中市油坊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扬中市油坊镇政前路。法定代表人:瞿惠辉,镇长。上诉人姚乐海因与被上诉人方礼成、扬中市油坊镇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扬中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2民初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乐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本案主体不适格。上诉人在1997年前曾担任镇江环水化工机械配件公司经理,该公司的借款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成为被告。2、上诉人与长旺敬老院签订租赁合同,因镇江环水化工机械配件公司失去福利企业的优惠政策,实际上上诉人也没有实际经营。3、上诉人与长旺敬老院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七条第1款约定的负责清理的是上诉人租赁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而非之前发生的债权债务。方礼成辩称:一审法院依据事实作出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扬中市油坊镇人民政府未进行答辩。方礼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姚乐海、扬中市油坊镇人民政府偿还借款31541.16元并承担利息;2、姚乐海、扬中市油坊镇人民政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6年,方礼成系镇江环水化工机械配件公司法律顾问,因该公司资金紧张,向方礼成借款,方礼成分两次将15000元、10000元支付给该公司。1997年6月30日,镇江市环水化工机械配件制造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方礼成人民币31541.16元,大写:叁万壹仟伍佰肆拾壹元壹角陆分。月息0.015元借款单位:环水公司97年6月30号”,在借款单位处镇江市环水化工机械配件制造公司加盖公司财务章。1998年7月28日,姚乐海与长旺敬老院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自1998年8月1日至2001年7月31日姚乐海租赁使用镇江环水化工机械配件制造公司,合同第七条第1款约定“原镇江环水化工机械配件公司系承租方(姚乐海)承包经营,其间的债权债务由承租方(姚乐海)负责收回和偿还”。1998年8月31日财务帐目移交手续的长期借款明细中也写明:方礼成28636元。同日主办会计移交清单上也注明:长期借款户方礼成集资收据两张,97年6月31日结息,本息总计31541.16元。移交人徐巧珍系镇江环水化工机械配件公司的会计,接收人周明顺是姚乐海的亲戚,监交人戴成宏系长旺工业公司的副经理,肖成林系长旺敬老院的主办会计。2002年6月5日、2002年12月9日镇江市扬中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对镇江市环水化工机械配件制造公司作出听证告知书和处罚决定书,吊销该公司营业执照,后姚乐海一直未能还款,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2年5月、2014年11月和2015年7月,方礼成曾几次对姚乐海提起诉讼,后因为姚乐海无法送达,方礼成进行撤诉。一审法院认为,镇江市环水化工机械配件制造公司向方礼成借款,有方礼成提供的公司加盖财务章的借据及帐目交接单为凭,证据内容真实可信。姚乐海与长旺敬老院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此前原镇江市环水化工机械配件制造公司债权债务由其负责收回和偿还,而该公司所借方礼成款在移交清单之列,故姚乐海对镇江市环水化工机械配件制造公司欠方礼成的借款应予偿还,经方礼成多次催要下仍未还款,显属过错,方礼成要求其归还借款之请求,符合法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方礼成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油坊镇政府系镇江市环水化工机械配件制造公司开办单位或管理单位,也无证据证明镇江市环水化工机械配件制造公司经过清算并由油坊镇政府承担清偿责任,故对于要求油坊镇政府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姚乐海偿还方礼成借款31541.16元整,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1997年6月30日次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方礼成要求扬中市油坊镇人民政府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镇江市环水化工机械配件制造公司向被上诉人方礼成借款,有镇江市环水化工机械配件制造公司加盖财务章的借据及帐目交接单等证据证明。上诉人姚乐海与长旺敬老院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此前原镇江市环水化工机械配件制造公司债权债务由其负责收回和偿还,且该公司所借被上诉人方礼成款在移交清单之列。故上诉人姚乐海对镇江市环水化工机械配件制造公司欠被上诉人方礼成的借款应予偿还。上诉人姚乐海主张其与借款无关、不应成为被告,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与其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内容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其与长旺敬老院1998年7月签订的租赁合同未实际履行,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镇江市环水化工机械配件制造公司于2002年12月才被镇江市扬中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故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其与长旺敬老院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七条第1款约定的负责清理的是上诉人租赁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而非之前发生的债权债务。本院认为,租赁合同第七条第1款约定“原镇江环水化工机械配件公司系承租方承包经营,其间的债权债务由承租方负责收回和偿还。”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明确上诉人为承租方,非承包方,系租赁经营,上述条款明确原承包经营其间的债权债务,由承租方负责收回和偿还,并有帐目交接清单。故上述条款并非指的是上诉人租赁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姚乐海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5元,由上诉人姚乐海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涛审 判 员  姜 玲代理审判员  甘可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殷卓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