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2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杭州至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李卫新、杨菊梅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至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卫新,杨菊梅,李纪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2民初22号原告:杭州至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钱江路2号301室。法定代表人:周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正夫,该公司员工。被告:李卫新,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杨菊梅,女,196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李纪宏,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原告杭州至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李卫新、杨菊梅、李纪宏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乔娇独任审判,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正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卫新、杨菊梅、李纪宏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至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李卫新在2016年1月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庆春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庆春路支行)申请贷款购买雪佛兰牌SGM7184ATA汽车,车价75000元,贷款48375元,并请求原告为其贷款提供担保。被告李卫新和工行庆春路支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等合同,并与原告签订《车贷服务合同》,原告和工行庆春路支行签订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被告杨菊梅是被告李卫新之妻,与被告李卫新向原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纪宏为被告李卫新的贷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后银行依约定发放了贷款,但在2016年4月25日前银行规定的还款日期时,被告李卫新并未归还银行贷款。截至2016年12月23日,原告代被告李卫新垫付了19100元,后原告多次上门联系三被告,要求提前办理结清手续并归还原告为其垫付款,均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卫新归还原告垫付款19100元;2、被告杨菊梅对被告李卫新归还垫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被告李纪宏对被告李卫新归还垫款承担连带归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3项诉讼请求中的“连带归还责任”指的是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卫新、杨菊梅、李纪宏均未答辩。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证明被告李卫新以向银行申请分期付款的形式贷款购买雪佛兰汽车并将所购车辆抵押给银行的事实。2、《车贷服务合同》,证明被告李卫新与原告签订车贷服务合同的事实。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车辆保险单、行驶证,证明被告李卫新购买雪佛兰汽车及购买保险的事实。4、担保函(个人),证明被告李纪宏为被告李卫新在《车贷服务合同》项下的义务提供反担保的事实。5、情况说明,证明贷款银行要求原告为被告代偿分期贷款的事实及原告进行垫付的事实。被告李卫新、杨菊梅、李纪宏均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原告与被告李卫新签订了《车贷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李卫新提供担保向贷款银行申请贷款购置汽车,申请车贷总额为48375元,车贷服务费为3375元,履约保证金数额为2000元;被告李卫新在任何一个还款期未按时向贷款银行偿还贷款本息即视为违约,出现该情形,被告李卫新自愿允许原告没收履约保证金、一次性归还银行所有贷款及欠原告的债务。并且,被告杨菊梅、李纪宏作为共同还款人签署了上述《车贷服务合同》。2016年1月15日,被告李卫新与工行庆春路支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卫新向工行庆春路支行借款48375元,用于购买雪佛兰汽车,并以购买的车辆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李纪宏签署了担保函一份,表明其愿为借款人李卫新在上述《车贷服务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提供反担保,如原告为借款人代偿了银行合同项下的债务,则其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自2016年1月15日至2018年1月15日止,担保责任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息、垫付款、垫款利息、贷款银行和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此后,被告李卫新未按约向工行庆春路支行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12月20日,原告替被告李卫新垫款19100元以归还欠款,工行庆春路支行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原告垫付19100元的事实。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公告费6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卫新、杨菊梅签订的《车贷服务合同》,被告李卫新与工行庆春路支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被告李纪宏出具的担保函,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均有法律拘束力。原告已为被告李卫新垫付了透支款合计19100元,原告有权依据《车贷服务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李卫新、杨菊梅偿还垫款。被告李纪宏出具的担保函,虽未约定保证方式,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反担保人李纪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卫新、杨菊梅、李纪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卫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杭州至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截至2016年12月20日的垫付款合计19100元。二、被告杨菊梅对被告李卫新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被告李纪宏对被告李卫新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928元,由被告李卫新、杨菊梅、李纪宏负担。原告杭州至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李卫新、杨菊梅、李纪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乔 娇人民陪审员 王兰青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菁?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