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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2民初1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武荣立与王永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荣立,王永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民初1142号原告:武荣立,男,198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王永生,男,约40岁,汉族,农民,住莘县。原告武荣立与被告王永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荣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荣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5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范县新区十字坡大桥附近从事石材销售业务,被告在范县新区从事装修业务。2014年被告从原告处订购一批石材,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石材款2500元。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于2015年10月1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出具欠条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欠款。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诉求。被告王永生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王永生从原告武荣立处购买石材一宗,但未与原告结清货款。2015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今欠到人民币大写贰仟伍佰元小写2500元2015年10月10日王永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2017年3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5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永生从原告武荣立处购买石材,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订立后,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及时支付价款,其不支付价款,应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永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武荣立货款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王永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明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冀相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