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02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许红涛与马建霞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红涛,马建霞,董超峰,杨贝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2民初67号原告:许红涛,男,197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被告:马建霞,女,195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锐铃(被告马建霞外甥女),女,1978年5月29日出生,满族,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古成进,河南迅迪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董超峰,男,197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第三人:杨贝贝,女,198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原告许红涛与被告马建霞、第三人董超峰、杨贝贝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红涛,被告马建霞委托诉讼代理人古成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董超峰、杨贝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红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北关区人民大道121号书香园小区1号楼3单元303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并立即停止对该房屋的强制执行,解除查封扣押;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底,原告许红涛与第三人董超峰、杨贝贝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将房屋、钥匙、商品房预售合同、房产证复印件一并交付给原告许红涛,且原告已实际入住使用。2015年5月份之后的银行贷款、水电、天然气费、物业费等均是由原告许红涛交纳。2016年1月14日,原告许红涛向北关区人民法院起诉第三人杨贝贝、董超峰,要求协助房屋过户,2016年1月15日,北关区人民法院对涉案房产采取保全措施时,原告知悉文峰区人民法院在被告马建霞与第三人杨贝贝、董超峰借款纠纷执行一案中,依据(2015)郑黄证执字第001701号执行证书及(2015)文法执字698号裁定书,对第三人名下的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121号书香园小区1单元303室房产进行查封。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文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文法执异字第96号执行裁定书,原告认为该裁定错误,故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马建霞辩称,房屋是不动产,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法登记才发生效力,未经登记的不发生效力。而本案原告所诉,该房屋并未依法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原告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其所诉的情况,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要件。被告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执行案件,各项手续均合法有效,且正在进行中,请求法院依法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董超峰未到庭,亦未答辩。第三人杨贝贝未到庭,亦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2016)文法执异字第96号执行裁定书、送达回证、房屋买卖协议书、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商品房预售合同、房产证、契税完税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凭证、河南省壹加壹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书香园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书香园一卡通、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供热用户暂停供热报停申请单、电费收据、支付宝缴费回单、淘宝网订单、物业公司收费三联单、修锁服务部结算凭证、房屋租赁协议、被告马建霞提交公证书4份、(2015)文法执字第698号执行裁定书、(2016)文法执异字第96号执行裁定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8月14日,第三人董超峰、杨贝贝向被告马建霞分两笔借款共计15万元,经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对两份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公证书编号分别为:(2014)郑黄证民字第22070号、(2014)郑黄证民字第22072号],赋予强制执行效力。2015年4月16日,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向申请人马建霞出具(2015)郑黄证执字第001701号、(2015)郑黄证执字第001702号执行证书,执行证书主要内容为:申请执行人可持该公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为:董超峰、杨贝贝,执行标的为本金人民币共计141900元整、合法利息以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合法费用。2.被告马建霞于2015年5月20日依据上述两份执行证书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杨贝贝名下位于安阳市北关区××街道办事处××书香××楼××单元××号房××套。后许红涛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6)文法执异字第96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许红涛的执行异议。原告许红涛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3.原告许红涛提交房屋买卖协议1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卖方:杨贝贝、董超峰,乙方买方:许红涛,甲方自愿将其名下房产北关区人民大道121号书香园小区1号楼3单元303室(房屋代码为49118,面积43.25平米)卖给乙方买方许红涛所有,付款方式为现金一次性付清,自签字之日起生效。该协议书日期落款处为空白,未书写内容。原告许红涛诉称该房屋买卖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15年5月25日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诉称该协议签订时原告支付第三人现金10万元,但第三人未向其出具收据。原告提交的个人贷款还款凭证显示2015年6月份至2016年10月份,该房屋贷款系原告许红涛代第三人杨贝贝偿还。原告提交河南省壹加壹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书香园管理处出具的证明1份,诉称原告自2015年5月26日起开始在该房屋居住,该房屋现由原告对外出租使用。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许红涛诉称原告已购买案涉房屋,请求确认位于本市××人民大道××书香××小区××楼××单元××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并立即停止对该房屋的强制执行,解除查封扣押,依据原告与第三人董超峰、杨贝贝于2015年5月25日左右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该房屋买卖协议书日期处为空白,无法证明该协议的成立时间。关于款项交付,原告诉称该协议签订时原告支付第三人现金10万元,但第三人未向其出具收据,不能证明原告就款项已进行了实际交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房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房屋买卖协议签订时间及房屋价款确已支付,不能证明原告对案涉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红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46元,由原告许红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莉莉审 判 员 李 雪人民陪审员 李 琪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 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