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2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2刑初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阳某某,男,196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5日被衡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指定在衡阳市特殊病违法犯罪人员隔离管理中心执行。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无法送达起诉书的原因不能在审限内及时审结本案,经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2017年4月2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肖雪莲担任庭审记录。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智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阳某某的母亲杨某某的拆迁安置补偿问题,经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由衡阳泰安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公司”)按拆迁协议补偿杨某某房屋,但杨某某一直未得到实际产权的拆迁房;2013年3月18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7)衡民执字第42-4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泰安公司所有的坐落于衡阳市石鼓区青山街地段7处房屋抵偿给杨某某和阳某某所有。后因杨某某和阳某某提供的有关房产编号及是否实际占有情况的材料与事实不完全相符,2013年7月15日衡阳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向衡阳市中院出示情况说明,认为杨某某还不能办理产权证,为此,杨某某于2013年9月14日在北京机场候机楼燃放鞭炮,在社会上引起了极大的反响。2013年10月12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7)衡民执字第42-5号执行裁定书,将42-4号执行裁定书中的部分房产取消抵偿给杨某某所有;同日衡阳市市委及市人民政府信访局召开了会议,对杨某某的上访问题进行了处理,要求坚决执行市中院的执行裁定等。而被告人阳某某及其母亲杨某某则对该第42-5号执行裁定书提出异议,认为应维持第42-4号执行裁定书,但最终由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被告人阳某某及其母亲杨某某的异议申请被驳回,根据法律规定,省高院的裁定为最终裁定。近十多年来以来,杨某某、阳某某为了上述拆迁补偿问题,多次到市赴省进京上访,且在省高院作出最终裁定后,被告人阳某某仍为发泄不满,违法上访。特别严重的是:2016年2月27日,被告人阳某某乘坐火车进京上访,期间,与衡阳籍的进京上访人员廖某某、袁某某、周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同住北京上访村。同年3月2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阳某某和廖某某、袁某某、周某某四人,为制造影响,发泄不满,分别穿白色T恤衫状衣,携带鞭炮混入北京首都机场二号航站楼(国际航班候机室)二楼6号门内,由阳某某和廖某某、袁某某燃放鞭炮,然后和周某某一起脱掉外衣,露出“状衣”向旅客展示,导致大量旅客围观、拍照,对首都国际机场运营造成了影响,且社会影响恶劣。后机场民警赶来把被告人阳某某等四人带离现场查处。2016年3月16日,公安机关监听到被告人阳某某同其他上访人员通电话时,扬言要去首都机场实施爆炸。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阳某某伙同他人,身穿“状衣”在重要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制造影响,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四)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阳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阳某某辩称:1、自己因房屋拆迁补偿不到位,权利受侵害而上访,不违法;2、2017年3月2日在首都机场燃放鞭炮属实,但已被首都机场公安分局拘留处理,不应再因此重复处理、处罚;3、起诉书指控部分事实不符,自己2016年3月16日未与他人通电话扬言去首都机场实施爆炸;4、自己因此案于2016年3月18日起一直羁押至今,没有人身自由,是在“坐牢”,不是监视居住。对其辩护意见,被告人阳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阳某某及其母亲杨某某因位于衡阳市石鼓区青山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问题,不服中共衡阳市委、衡阳市人民政府信访联席会议处理决定及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多次赴省进京上访。2013年、2015年被告人阳某某因在北京中南海及驻外使馆周边、首都机场非法上访,被衡南县公安局、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处置。2016年度“两会”召开前夕,被告人阳某某于2016年2月27日乘坐火车进京上访,并与进京上访的衡阳籍廖某某、袁某某、周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同住北京“上访村”。在到相关职能部门反映上访诉求后,为制造社会影响,引起各方关注重视,同年3月2日上午,被告人阳某某与廖某某、袁某某、周某某四人,携带事先准备好的鞭炮、打火机等物,内穿上写有“冤”字的白色T恤衫“状衣”,乘车前往首都机场,去机场内燃放鞭炮、展示“状衣”等。上午10时许,被告人阳某某等四人分别进入首都机场二号航站楼(国际航班候机室)二楼6号门内,被告人阳某某和廖某某、袁某某点燃事先准备好的鞭炮,随后四人迅速脱掉外衣,露出穿在里面白色“冤”字“状衣”,向旅客及过往行人展示,导致大量旅客围观、拍照,严重扰乱了首都国际机场正常运营秩序,后事件被媒体传播转载,造成恶劣社会影响。随后,被告人阳某某等四人被闻迅赶来的民警制止并带离现场,处以行政拘留;其中被告人阳某某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被告人阳某某患有艾滋病,未实际执行)。另查明,2016年3月10日经衡南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被告人阳某某HIV-1抗体阳性(艾滋病患者)。2016年3月4日衡南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同年3月18日被告人阳某某被刑事拘留,此后被监视居住,一直在衡阳市特殊病违法犯罪人员隔离管理中心执行。上述事实,有下列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证实:一、书证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拘留证、监视居住决定书等证明:本案立案侦查情况,被告人阳某某到案及因本案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等;2、常住人口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明:被告人阳某某的基本情况,因进京违法上访受公安机关处罚、处置情况;3、收容证明、收治请示、检测报告等证明:被告人阳某某患艾滋病,在衡阳市特殊病违法犯罪人员隔离中心被执行刑事拘留、监视居住情况;4、民事判决书、裁定书、信访联席会议纪要等证明:被告人阳某某上访原由及所诉求的拆迁安置补偿处理情况;5、移送起诉意见书、行政拘留决定书等证明:同参与上访的袁某某、周某某等人另案处理情况;6、网页截图、照片等证明:2016年3月2日在首都机场燃放鞭炮被网络媒体转载情况;7、情况证明等证明:本案其他相关情况。二、证人证言证人袁某某、周某某、廖某某三人证言证明,其三人与被告人阳某某认识,曾同在北京上访,2016年3月2日与被告人阳某某上访时去首都机杨燃放鞭炮、展示“状衣”的事实。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本案查明的事实。四、现场勘查照片、视频资料现场勘查照片、视频资料证明:2016年3月2日首都机场燃放鞭炮事发现场及民警现场处置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某不服生效裁判处理而上访,不论其理由是否正当,其上访活动必须依法,不能以上访维权为由破坏公共秩序,损害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被告人阳某某曾因在首都机场等违法上访被警方处置,明知首都机场非信访接待处所,不能解决其上访诉求问题,而是国家重点安全保护部门,是进出首都北京的门户,人流密集,万众瞩目;但为了使自己诉求问题引起社会关注,扩大影响,被告人阳某某仍在“两会”期间,伙同他人,前往首都机场的国际航班候机区域,燃放鞭炮、展示“状衣”等,起哄闹事,其主观犯意明显;被告人阳某某等人的行为引发大量旅客围观拍照,并被广泛传播,不仅严重扰乱了机场正常安全运营,破坏了公共秩序,还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损害了国家的声誉,损害了国家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被告人阳某某等人为一己之私而采用不当方式损害国家公共利益,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阳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四)项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阳某某因同一行为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不影响本案对其定罪处罚,且被告人阳某某该行政拘留未实际执行,无需折抵刑期。被告人阳某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且已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不应再重复处罚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阳某某另辩称其2016年3月16日未与他人通电话扬言去首都机场爆炸,经查,被告人阳某某一直否认该指控,公诉机关仅提供一份技侦信息书证证明,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公诉机关所指控该事实,证据不确实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阳某某该辩护意见,理由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阳某某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处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被告人阳某某虽不认罪,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阳某某因本案被监视居住在指定居所执行,应依法折抵刑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四)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三平审 判 员 谢凤德人民陪审员 李彭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肖雪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应当作出判决。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第七十三条监视居住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第七十四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