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02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冯某某、钟某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钟某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02刑初288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因涉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甘莉,系广东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钟某,因涉嫌犯有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庞蕾,系广东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22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7]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钟某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文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甘莉、被告人钟某及其辩护人庞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至案发,被告人冯某某让被告人钟某驾驶小轿车搭载其及伪基站设备一套,窜至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江街道人群密集的地方,由被告人冯某某操作使用伪基站设备向不特定人群发送贷款广告信息。根据中国移动公司惠州分公司无线优化中心提供的伪基站侦测与追踪系统显示,在2016年12月6日08:00至2016年12月6日14:00间,受该伪基站影响的用户数为10045个,表明有10045台手机用户与中国移动惠州分公司的移动基站的正常连接被强行切断。2016年12月6日13时许,公安民警在惠州市仲恺高新区平南第一卫生站斜对面的马路上将正在利用伪基站发送广告信息的被告人冯某某、钟某抓获归案,现场缴获伪基站设备一套、手机两部。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钟某无视国家法律,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钟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人对冯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这一定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冯某某具有如下几点从轻处罚的情节:一、冯某某的行为相对于传统的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行为而言,情节显著轻微。因此,在量刑上也应体现出这种差异来。二、冯某某的主观恶性小,他是因不懂法而犯法。三、冯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相关案情,认罪态度好。综上所述,希望法庭在量刑时能充分考虑上述情节,对其判处缓刑。被告人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被告人钟某的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钟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不持异议,被告人在本次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二、被告人是初犯,之前没有违法犯罪记录。归案后向办案机关坦白交待自己参与的全部共同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具有坦白情节。根据《刑法》以及最高院印发的《人民法院最高量刑指导意见》等相关规定,被告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至案发,被告人冯某某让被告人钟某驾驶小轿车搭载其及伪基站设备一套,窜至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江街道人群密集的地方,由被告人冯某某操作使用伪基站设备向不特定人群发送贷款广告信息。根据中国移动公司惠州分公司无线优化中心提供的伪基站侦测与追踪系统显示,在2016年12月6日08:00至2016年12月6日14:00间,受该伪基站影响的用户数为10045个,表明有10045台手机用户与中国移动惠州分公司的移动基站的正常连接被强行切断。2016年12月6日13时许,公安民警在惠州市仲恺高新区平南第一卫生站斜对面的马路上将正在利用伪基站发送广告信息的被告人冯某某、钟某抓获归案,现场缴获伪基站设备一套、手机两部。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由此启动的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证人卓某证言,我认识冯某某、钟某,他们和我们公司有合作的业务,但他们不是我公司的员工,只是合作关系。我公司是做贷款业务中介的,有需要贷款的客户找到我们公司,我们就核实资料给贷款公司放款,他们两个人就是接到需要贷款的客户就交给我公司,由我公司把资料上交给贷款公司,他们就拿提成,就是中介费。他们是通过什么方式找客户我不清楚,我们只管审核他们找到客户的资料,他们每介绍一个客户过来成功放贷后我就按比例提成给他们,他们怎么分我不清楚,每次我都是把提成直接交给冯某某的,每个月发给钟某1500元工资,这1500元的工资是冯某某叫我以工资名义发放给钟某,这个钱也是从冯某某的提成中扣下来的。3、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1)公安人员从冯某某处查获一部诺基亚牌直板手机、一部三星牌白色触屏手机、一套伪基站设备并依法予以扣押。(2)公安人员抓获冯某某、钟某后,据钟某供述,其与冯某某正在车上使用伪基站机器发送广告信息。在钟某的指认下,在钟某所拥有并驾驶的白色日产两厢轿车的后尾箱、后座及前座中控台等处提取黑色伪基站机器一台、白色四方体伪基站机器电源一台、白色四方体伪基站天线一台、诺基亚直板手机一部、三星白色触屏手机一部,随即对上述物品依法予以提取和扣押。4、辨认笔录及照片签供材料:(1)证人卓某对被告人冯某某、钟某进行了辨认。(2)被告人冯某某对同案人钟某、用于发短信的频点诺基亚手机、发送广告短信所使用的伪基站设备、用伪基站发送短信填写短信内容及操作伪基站设备的三星牌手机进行了辨认及签供。(3)被告人钟某对同案人冯某某及蓝某某名片、用于发短信的频点诺基亚手机、用来发送广告信息的设备、用伪基站发送短信填写短信内容及操作伪基站设备的三星牌手机进行了辨认及签供。5、伪基站影响用户说明,证明2016年12月6日,惠州移动无线优化中心在例行排查伪基站过程中,发现陈江惠风西三路存在伪基站活动,经后台和现场定位,发现嫌疑人将伪基站设备放在一辆车上发送个人贷款的广告信息。经伪基站侦测与追踪系统显示2016年12月6日8点至14点受该伪基站影响的用户数为10045个(只计影响单个基站扇区下5个用户以上的)。6、影响用户计算方法说明,正常网络的LAC均在后台有数据记录,伪基站LAC不在正常网络统计内。用户位置更新时后台均会监测到用户LAC信息,若用户的LAC非正常网络的LAC,则判定为用户接入了伪基站网络,受到伪基站影响。通过伪基站侦测与追踪系统,比对分析,可对用户是否接入非法网络进行判定,并对收到非法公众网各影响的用户和用户数进行统计。7、广东省无线电监测站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查获的伪基站设备因缺少电源,不能开机,状态不满足进行所要求测试的条件,因此无法受理这台设备的委托测试。8、到案经过,证明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冯某某、钟某的情况及两被告人均不具有自首、立功表现的情节。9、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冯某某、钟某的年龄、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10、被告人冯某某、钟某在公安、检察机关的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钟某无视国家法律,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钟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钟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为赚取钱财受雇于他人,系从犯,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钟某在案发后有悔罪表现,结合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因被告人冯某某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其辩护人要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名被告人的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9年12月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钟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公安机关缴获的诺基亚牌直板手机一部、三星牌白色触屏手机一部、伪基站设备一套,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玉娟审 判 员 蓝诗祥人民陪审员 陈观昨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亮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