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民终2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程新增、程美英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新增,程美英,程桂英,程新春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21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新增,男,195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美英,女,195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桂英,女,197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程新增、程美英、程桂英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巍,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新春,男,1963年2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志刚,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程新增、程美英、程桂英因与上诉人程新春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1民初1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新增、程美英、程桂英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巍、上诉人程新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新增、程美英、程桂英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邯郸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1民初14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为:程新春退还程新增、程美英、程桂英每人各置换房产的四分之一即68.72平方米;2、判令程新春退还给程新增搬迁补助费、安置补助费的四分之一即19,791.36元;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程新春负担。事实和理由:1、程新增、程美英、程桂英在原一审中诉讼请求为:原被告四人平均分割父母的遗产,每人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即68.72平方米(约价值206,160元)。临时估价房产价值为824,640元也只是按邯郸县法院立案庭的要求作为交纳诉讼费的依据,并非要求按此价值分割房产。一审法院按交诉讼费估价的标的分割不合法。2、南程庄的老宅翻建后一直由程新增管理,从翻建到拆迁时都没有按装门窗,兄弟姐妹四人没有一人在哪儿居住,程新春没有管理并使用老宅,其领取并独占安置补助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程新春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程新增、程美英、程桂英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程新增、程美英、程桂英负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诉争房产归程新春所有,证人即程新增、程美英、程桂英、程新春的亲舅舅和亲姨出庭作证证明本案所述房产为程新春所有,一审没有采纳证人证言错误。2、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的被继承人先后于1988年和1992年去世,本案起诉的时间为2013年,已经超过了《民事诉讼法》和《继承法》规定的最长20年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程新增、程美英、程桂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分割原、被告父母的房产拆迁后所置换的新房产产权并确认父母遗产拆迁后新置换的房产(约824,640元)由原被告四人每人享有各四分之一的份额即每人68.72平方米(约价值206,160元);二、依法分割原被告父母的房产拆迁后开发公司补偿的过渡费79,165.44元,原被告每人四分之一即19,791.36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程新增、程美英、程桂英和被告程新春系同胞兄弟姐妹,其父亲程云亭(曾用名程圣保),籍贯为丛台区兼庄乡南程庄村,1992年元月去世,母亲郑爱琴1988年10月去世。原、被告祖上在南程庄村内拥有一处老宅院。1984年因老宅房屋破旧而进行了翻建,翻建后,被告程新春短暂居住后搬离了老宅,原告程新增、程美英、程桂英也未在老宅居住。2010年,南程庄村被纳入改造拆迁范围,拆迁人为邯郸市招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0年6月24日,被告程新春与拆迁人就本案所涉宅院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补偿方式为产权调换,调换的安置房面积为274.88平方米,并向被告支付了搬迁补助费、安置补助费共计31,513元。2013年7月5日,三原告诉至法院,认为该安置补助的房产应当属于父母的遗产,兄弟姐妹四人应当平均分割,原被告四人每人应各享有四分之一份额即206,160元。另查明,2013年9月16日被告程新春与邯郸市招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选房确认单,共计选取了两套安置房屋,面积为270.87平方米,剩余4.01平方米退还被告程新春差价46,940元。本次回迁安置房按照每平米3,600元的标准进行置换。一审法院认为,三原告及被告均认可拆迁的老宅是父亲程云亭的,南程庄村委会及拆迁单位邯郸市招商房地产开发公司均出具老宅系程云亭的证明,本院认为该老宅是程云亭祖传的宅基地,对于被告程新春辩称其父亲程云亭生前将老宅分家给自己,除了几位亲属的证人证言外无其他分家协议等客观证据可以佐证,对该辩称本院不予认可,故该房产应属于原被告父亲程云亭的遗产。因南程庄老宅拆迁所置换的两套房产,原被告应平均分割,三原告要求每人获得新置换房产的四分之一份额即206,160元,未超过每平方米3,600元的置换标准,该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的搬迁补助费、安置补助费系对住户的搬迁安置补助,三原告未在南程庄老宅居住,故无权分割该项费用。对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本案属于法定继承纠纷,原被告父亲程云亭去世后遗产尚未分割,继承并未开始,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程新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程新增、程美英、程桂英每人各置换房产的四分之一份额即206,160元;二、驳回原告程新增、程美英、程桂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33元,由原告程新增、程美英、程桂英负担413元,被告程新春负担11,92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案涉回迁房位于广泰路××、××路以南、××大街以西、××路以北××程庄园,房号为:29号楼3203室(面积131.69平方米)、25号楼2单元1004号室(面积139.18平方米)。本院二审期间,程美英、程桂英明确表示在给付程新增房产的前提下,要求分配现金206,160元,否则要求分割房产份额。程新增明确表示要求房产份额。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土地房产所有证、买卖协议、邯郸县兼庄乡南程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邯郸市招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均证明案涉被拆迁房产及土地所有权人及使用权人为程云亭,在程云亭去世后,即1992年元月,该房产已转化为其子女程新增、程美英、程桂英、程新春按份共有财产。程新春虽申请郑钦太等证人出庭作证,但该组证言不能证明案涉房产分家析产的详细情况,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原审对该证言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因双方均未提交遗嘱、分家协议等能够证明案涉房产产权发生变更的直接证据,故案涉两套安置房仍为程新增、程美英、程桂英、程新春共有。因共有纠纷系物权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之规定,故程新春称程新增、程美英、程桂英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程新增、程美英、程桂英起诉时临时估价房产价值为824,640元只是按邯郸县法院立案庭的要求作为交纳诉讼费的依据,并非其真实诉讼请求,原审据此作为分割房产的依据不足,应予纠正。结合程新春后期对房产的管理情况及程美英、程桂英明确表示在给付程新增房产的前提下,要求分配现金206,160元,否则要求分割房产份额的意思表示,本案房产作如下分配为宜:位于广泰路××、××路以南、××大街以西、××路以北××程庄园,房号为:29号楼3203室(面积131.69平方米)归程新增所有,程新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程桂英现金人民币206,160元;房号为:25号楼2单元1004号室(面积139.18平方米)归程新春所有,程新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程美英现金人民币206,160元。综上所述,程新增、程美英、程桂英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程新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邯郸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1民初14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程新增、程美英、程桂英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邯郸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1民初14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程新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程新增、程美英、程桂英每人各置换房产的四分之一份额即206,160元;三、安居东城南程庄园29号楼3203室(面积131.69平方米)归程新增所有;四、程新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程桂英现金人民币206,160元;五、安居东城南程庄园25号楼2单元1004号室(面积139.18平方米)归程新春所有;六、程新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程美英现金人民币206,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690元,由程新增、程美英、程桂英共同负担295元,由程新春负担4,39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伟烈审判员 杨海山审判员 冯 雪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常新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