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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3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元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制造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3刑初104号公诉机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元,男,1956年12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监视居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元犯非法制造枪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韩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日,被告人张元放置在自己家中的两支火药枪被民警查获,其中一支火药枪是张元于2014年用无缝钢管、木质枪托以及收废品时收购的打击锤、扳机制造的。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查获的火药枪系枪支。2017年4月18日,被告人张元在自己家中被民警抓获。张元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非法制造枪支、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元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物证火药枪照片;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罗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枪弹痕迹鉴定书、收条、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张元的供述与辩解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元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张元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张元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张元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结合张元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元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冉隆川人民陪审员  马应德人民陪审员  胡 健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宏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