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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民辖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建与闫侯小、张亮珍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建,闫侯小,张亮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1民辖7号原告:李建,男,汉族被告:闫侯小,男,汉族被告:张亮珍,女,汉族原告李建与被告闫侯小、被告张亮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古交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原告李建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8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以太原市长风街军民区63军院1号楼1单元502号房做抵押向原告借款60万元,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和被告写的借条为证。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欠款6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8月11日共44个月,利息为52.8万元,合计112.8万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本金及利息合计112.8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古交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闫侯小、被告张亮珍提出将本案移送至被告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理的管辖异议成立。于2017年1月19日裁定:本案移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处理。2017年5月2日,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以古交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为由,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被告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都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原告向古交市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古交市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古交市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王改玲审判员  杨瑞青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 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