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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02民初1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黄山四原色电子科技材料有限公司与晟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山四原色电子科技材料有限公司,晟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002民初1326号原告:黄山四原色电子科技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法定代表人:胡乃月,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森海,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晟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法定代表人:沈伟杰,职位不详。原告黄山四原色电子科技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晟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原告黄山四原色电子科技材料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31日以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山四原色电子科技材料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53元,由原告黄山四原色电子科技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程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费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