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行终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四川双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违法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双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绵阳市不动产统一登记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07行终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双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剑南路西段**号。法定代表人朱勇,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涪城路**号建设大厦。法定代表人郑志恒,该局局长。原审第三人绵阳市不动产统一登记局。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中段**号。法定代表人赵飚,该局局长。上诉人四川双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违法上诉一案,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7)川0703行初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审查,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绵阳市住房和建设局于2011年11月3日为绵阳市瑞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瑞阳首座”颁发的(2011)房预售证第113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行政行为,系授权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行政许可行为,不适用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二十年的起诉期限,且该行为与上诉人四川双丰��车贸易有限公司不存在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四川双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起诉确认被上诉人绵阳市住房和建设局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规定的起诉期限,其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夏春梅审 判 员 向 茜审 判 员 严皓月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魏继军书 记 员 冯 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