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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4民初12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韩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12411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77年3月20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宝,江苏恒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威,男,汉族,1989年11月17日生,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建国西路59号。负责人:欧阳林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超贺,该公司职员。被告:韩辉,男,汉族,1975年6月13日生,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韩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追加韩辉作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宝、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超贺、韩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威第一次开庭参加诉讼,第二次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天×20元/天)、护理费6300元(90天×70元/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误工费15000元(5个月×3000元/月),合计10920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5日2时42分,被告张威驾驶苏C×××××的重型货车不按规定停放在机动车道内,韩辉所驾车辆在行驶过程中碰撞到在机动车道内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致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大队认定,被告张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南京市××十字医院及南京市第一医院接受治疗,诊断确诊为:左锁骨骨折、臂部挫伤。经原告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左锁骨中外三分之一以上粉碎性骨折致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被告张威为肇事车辆苏C×××××号的车主,并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张威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保险,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法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辉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的纠纷已经解决,原告承诺不再追究被告的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认定无争议事实如下:2016年4月5日2时42分,韩辉无操作证驾驶无号牌叉车行驶至至升州路396号附近时,遇被告张威驾驶的车牌号为苏C×××××的重型货车不按规定停放在机动车道内,韩辉所驾车辆在行驶过程中,碰撞到在机动车道内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29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韩辉负主要责任;当事人张威负次要责任;当事人王某某负次要责任。”两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南京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入、出院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臂部挫伤,住院1天于2016年4月6日出院。次日,原告被送往南京市××十字医院住院治疗,入、出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于2016年4月8日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14天于2016年4月21日出院。经原告委托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某某左锁骨中外1/3以上粉碎性骨折致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某某的误工期限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60元。各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另查明,张席系肇事车辆苏C×××××的重型货车的所有人,并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张威与张席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正从事职务行为。且事故发生时,被告韩辉无操作证驾驶无号牌叉车发生此次交通事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户口本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苏C×××××的重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而原告所主张金额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综合证据作如下认定:1、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20元/天×90天)。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认可900元。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原告伤情、年龄、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审理中,原、被告一致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6300元(70元/天×90天),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认可住院60元/天,出院50元/天。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情及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酌定住院期间护理费1050元(70元/天×15天),出院期间护理费4500元(60元/天×75天),合计555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认可2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次数及路途远近,原告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审理中,原、被告一致认可残疾赔偿金为8030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认可1000元。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必定会给其精神带来一定伤害,根据被告韩辉、被告张威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7、误工费。原告提交了误工证明,主张误工费15000元(3000元/月×5个月)。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故结合案情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按照2000元/月工资标准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0000元(2000元/月×5月)。以上损失合计99454元(1800元+300元+5550元+500元+80304元+1000元+1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94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6元,原告同意由其自负,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玉峰人民陪审员  李明慧人民陪审员  廖元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夏骏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