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4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4刑初5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汉族,1973年6月1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方正县。住黑龙江省方正县。2016年9月9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吴科技,黑龙江仁元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方检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吴科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至2016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方正县辉煌家用电器有限公司和哈尔滨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纳员的职务便利,采取重复报销电费、虚增工人工资、冒领他人工资、从公司还贷款银行卡中支取钱款不入账、营业收入不入账、以营业收入做成支出等方法侵占公司钱款人民币206887.67元据为己有。案发前因受到公司调查,被告人李某某以忘记入账为由退还侵占的人民币4800.00元电视款,并通过攥改2016年6、7月份会计凭证的方式将侵占的人民币7156.00元退还公司,案发后,退还赃款人民币50000.00元。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供认上述犯罪事实,以因家庭急需用钱才产生贪念,现已认识到错误,愿意积极筹措钱款退赔被害人损失为由为自己进行辩护,其辩护人以李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现亲属愿意积极退赔为由为其作从轻处罚的辩护。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与李某1系母子关系,二人分别成立了方正县辉煌家用电器有限公司和哈尔滨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任家用电器公司法人,李任房地产开发公司法人,杨某某的女儿李某2任两家公司的财务主管,负责审核两家的财务状况,因系家族企业,两家公司共用一套财务人员。2009年,李某某担任公司的记账员,因其工作努力、认真。2012年6月,李某某调任公司的出纳员,负责两家公司的具体资金往来及相关的结算业务。李某某自担任出纳员以来与李某2在业务中多有往来,经观察,李某某发现李某2在核对账目、票据审核、业务结算等方面比较粗心、随意,由此便产生贪占之念。2013年6月至2016年8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方正县辉煌家用电器有限公司和哈尔滨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纳员的职务便利,采取重复报销电费、虚增工人工资、冒领他人工资、从公司还贷款银行卡中支取钱款不入账、营业收入不入账、以营业收入做成支出等方法侵占公司钱款人民币206887.67元据为己有。2016年8月末,财务主管李某2在审核票据时发现其中一张票据存在问题便与李某某进行核对,李某某先期谎称系李某1送礼所产生的费用,之后又改称钱款存入公司其他账号,其本人忘记入账为由将侵占的4800元钱款予以退还。李某某担心侵占其他钱款的事情败露,便通过篡改2016年6、7月份会计凭证的方式将侵占的7156元退还公司。通过此次查账,李某2对李某某产生怀疑,便对以往的会计凭证及银行资金往来情况进行详细核查,经核查,发现还有其他账目存在问题,李某2将问题反馈其母杨某某。2016年9月7日,杨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6年9月9日依法将李某某传唤至办案机关接受调查。同日,李某某亲属代其退还李某1钱款50000元。2017年5月12日,李某某退还杨某某钱款138165元(扣除李某某先前交纳的工资和押金6766元)。杨某某、李某1书面谅解李某某的行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本案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及受案登记表,扣押李某某农行卡照片,李某某活期历史明细清单,李某某制作的工资明细,(哈)公(刑技)鉴(文检)字{2016}554号、555号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企业基本信息表及营业执照,聘任李某某劳动合同书,李某某侵占各种款项明细及附件、收条、方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基本信息及变更项目信息表,谅解书及收据,证人李某2、张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李某1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及其现实表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李某某无异议。本院确认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对其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全额退赔被害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针对该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肖金华审 判 员 李 想人民陪审员 高丽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