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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2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上海天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盛志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天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盛志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26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天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中山南二路923号。法定代表人:蔡志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柳伟,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志,男,汉族,1979年5月28日生,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上诉人上海天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盛志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13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盛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天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盛志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盛志行使股东知情权应在起诉前向天度公司提出申请,但该前置条件并未成立。盛志在2010年离职前控制着天度公司的财务账册,之后也未移交,且天度公司到2015年就没有正常经营了。一审中,盛志已经撤回了要求查阅、复制股东会会议记录的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仍然作出判决,程序不当。被上诉人盛志未作答辩。盛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度公司提供自2005年10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公司会计账簿供盛志查阅;2、天度公司提供自2005年10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财务会计报告供盛志查阅、复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度公司于2005年10月25日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人民币,下同),股东蔡志浩现金出资75万元,占总股份的75%,股东盛志现金出资5万元,占总股份的25%。2016年3月4日、4月22日,盛志分别向天度公司寄送会计账簿查阅函、申请书,要求查阅天度公司自成立之日起的会计财务报告、会计账簿等,寄送地址均为上海市XX路XX号XX广场XX楼XX室。因盛志未得到天度公司回复,故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14日向天度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审理过程中,天度公司确认其办公地址为上海市XX路XX号XX广场XX室。盛志遂于2016年8月31日分别向天度公司上述办公地址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所在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寄送申请书,要求查阅天度公司会计财务报告、会计账簿等,天度公司仍未给予回复。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向天度公司释明,根据天度公司接收通知存在一定障碍的实际情况,要求天度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通知盛志查阅盛志诉讼请求项下资料的时间、场所,天度公司未于11月30日通知盛志的,一审法院认定天度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没有条件履行提供盛志查阅的义务;如果天度公司通知盛志的,通知实际查阅时间从11月30日起不超过7个自然日。盛志于12月14日以书面形式告知一审法院,其未收到天度公司查阅通知。天度公司无其他抗辩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的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要求查阅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盛志作为天度公司的股东,应当享有公司法规定的上述权利。盛志已举证证明其诉前向天度公司寄出了查阅申请,天度公司即使没有收到盛志寄出的申请,也不属于不正当的怠于履行通知义务。鉴于天度公司在一审法院送达起诉状副本时知晓了盛志的诉请,因此,天度公司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16年7月14日,应视为天度公司收到盛志的查阅申请。据此,天度公司关于盛志未前置提出书面查阅申请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为保障天度公司权益,在庭审中再次给予天度公司在指定期间提供资料供盛志查阅的机会,但天度公司仍无理拒绝履行该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因盛志要求查阅、复制股东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属于行使股东正当权利,予以支持。天度公司并未主张盛志查阅天度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天度公司合法利益,故盛志要求查阅天度公司会计账簿于法有据,亦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遂判决:一、天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供自2005年10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公司会计账簿供盛志查阅;二、天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供自2005年10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公司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供盛志查阅、复制。案件受理费80元,由天度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除将“股东盛志现金出资25万元”误写为“股东盛志现金出资5万元”以外,其余事实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中,盛志向本院明确其不要求天度公司提供自2005年10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股东会会议记录供其查阅、复制。本院认为,盛志作为天度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股东知情权。本案诉讼前,盛志曾向天度公司寄送了查阅的申请,但天度公司否认收到过该申请。本案一审诉讼中,天度公司也已获知了盛志的查阅申请,但天度公司在一审法院已作释明的情况下仍未就盛志的上述查阅申请予以回复。基于此,盛志在本案中起诉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即要求查阅、复制天度公司的相关会计材料于法不悖,应予支持。本案中,天度公司抗辩认为其财务账册为盛志所掌控,对此,天度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也与另案生效判决中所确认的事实相悖。至于天度公司上诉认为其在2015年就已无正常经营,本院认为此与本案并无关系。故本院对天度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均不予采信。需要说明的是,本院审理中,盛志明确其不要求天度公司提供自2005年10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股东会会议记录供其查阅、复制,故本院依法对一审判决予以变更。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139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139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海天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供自2005年10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财务会计报告供盛志查阅、复制。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均由上诉人上海天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严耿斌审判员  季伟伟审判员  刘 雯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郑雯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