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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4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陈金华与常州卓成塑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华,常州卓成塑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民初495号原告:陈金华,男,汉族,1966年12月25日生,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莲,江苏铭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锦兰,江苏铭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卓成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戚墅堰区丁堰街道常丰路12号。法定代表人:张小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安琴,该公司生产部职员。原告陈金华诉被告常州卓成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常州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并于同年10月23日裁定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莲、康锦兰及被告卓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安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3600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并继续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9日,被告卓成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每三个月支付一次。2013年7月26日,被告又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一年,月息仍为1.5%,三个月结算一次。自2014年8月起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也不归还本金。现原告陈金华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卓成公司辩称,1、卓成公司由陈某2实际控制,该借款未得到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法定代表人张小文对该借款并不知情;2、通过对公司财务账册查阅,未发现该款项进账,亦未有利息支付记录;3、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借条仅加盖了卓成公司印章,缺少付款凭据,不能证明该款项已支付;4、陈某2在实际控制卓成公司期间,在未得到全体股东同意的情况下,将公司设备低价转让后携款离开公司,损害公司利益。经审理查明,卓成公司于1995年5月26日发起设立,其中陈安琴认缴出资额100万元,张小文认缴出资额200万元。2011年9月19日,该公司股东进行变更,变更后杨安琴出资20万元、张小文出资40万元、陈某2出资108万元、吴静出资36万元、陈孝友出资30万元、薛命建出资66万元。2011年11月9日,原告陈金华(系陈某2堂兄)向卓成公司出纳陈某1(系陈某2胞弟)汇款10万元,卓成公司于同日出具“借条”,明确“今借到陈金华现金壹拾万元整,利息每月1.5%,每三个月支付。”2013年7月26日,陈金华再次向卓成公司出纳陈某1汇款10万元,同日,卓成公司出具“借条”,明确“由于经营需要,现借陈金华现金壹拾万,月息1.5%,借款日期2013年7月26日,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三月一结算”。因双方就还款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变更对利息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上述事实,由转账记录、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提交了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七份“报销单”及记账凭证。其中2013年10月26日的报销单中载明“付陈金华10万利息,第六次,金额4500元”,“付陈金华10万利息(7月26日),金额4500元”;2014年1月20日的报销单内容为“2013年7月借陈金华利息(第2批),金额为4500元”;2014年5月9日的报销单内容为“利息(11年9月)第十批,金额4500元”;2014年5月24日,报销单的内容为“利息陈金华(第一批(2.24))”;2011年11月30日的记账凭证显示“短期借款,借方金额100000元”,在该凭据右上方有“陈金华”字样;2013年7月31日的记账凭证显示“短期借款,陈金华,借方金额100000元”。上述报销单的报销人均为“陈辉(代)”,杨安琴在复核处签字。经质证,杨安琴认可其签名的真实性,但认为其系受陈某2指示签字,并不清楚支付款项的性质。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了卓成公司财务账簿明细及收据一张。经本院审核,公司财务账簿相应区间内未有相应金额的借款入账。收据的主要内容为,“收到郭令军设备款现金贰万元,另转入陈某2建行户壹拾万元正,总计设备壹拾伍万元元月6日已付叁万元整,特此声明设备归郭令军所有”,该收据由陈某1签名。原告认为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庭审中,证人陈某1到庭陈述:由于公司资金周转不过来,向外面拆借资金,分别向陈金华、李晓玫拆借资金,资金打到我这里后,都是用于发工资、买材料、支付房租等。(这些借款)一部分打到公司账上,一部分发工资等直接从我个人账户支付出去了。证人陈某1提交“现金日记账”用以证明本案款项的往来情况。经审核该现金日记账,本案原告主张的两笔借款均有反映,除此之外,现金日记账单按照时间先后将相应的资金往来情况进行了记载,其中列支明细中有借款、支付借款利息、支付人员工资、支付货款、支付油费、电费、报销差旅费、房屋租金及转回公司账户等各种与公司经营有关的情况。经质证,杨安琴认可其知道该账本,但是记载的内容并不清楚。证人陈某2到庭陈述,“当时企业流动资金不好,要社会融资,我从我哥哥陈金华、妻子李晓玫处借了大概50多万,有的已经还了,剩下30万元没有还。(借款没有进公司的账,是干什么用的?)公司困难时的借款,发工资、电费、日常开支、付房租等用掉了,(公司借款)在账目上体现的不多,不走公账,付现金给对方(房东)的,公司自己的流水账有记录。(卓成公司)对外应收账款大概有90多万,应付款30多万元,张小文的20万元在公账上没有,私账上有”。为印证自己的陈述,陈某2提交了13本会计账簿予以佐证。经本院审核,13本会计账簿中各类报销单均由杨安琴“复核”。会计账簿除了支付本案原告的借款利息外,另有向张小文、杨安琴等人借款支付利息的记载。庭审中,杨安琴陈述,其在公司负责生产、考勤、发工资等事宜。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小文也曾借给公司20万元,其本人也借给过卓成公司十几万元,并提交了加盖卓成公司印章的借条、收据予以佐证。借条显示,卓成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20日2013年8月28日分别向杨安琴借款10万元和7万元,合计17万元;卓成公司还分别于2013年3月6日、2013年3月8日向黄洁敏(杨安琴陈述黄洁敏系张小文配偶的侄女)借款10万元,合计20万元。经质证,原告认可。经核对,张小文借款20万元及杨安琴借款10万元均在现金日记账中有反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陈金华与被告卓成公司的借款关系是否能够成立?本院认为,原告陈金华与被告卓成公司的借款关系成立。理由如下:1、原告陈金华提交的汇款凭证,证明其向陈某1交付借款20万元的事实,陈某1系卓成公司出纳,卓成公司出具借条对该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卓成公司间就20万元借款形成了借款合意,且陈金华已经交付了借款,被告卓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2、陈金华20万元借款情况,报销单中记载有多次利息支付的情况,杨安琴在报销单上签字确认,应认定存在相应的借款事实;3、卓成公司的财务记载既有会计账簿,亦有现金日记账及财务账册,本案原告的20万元借款虽未在公司会计账簿中体现,但在现金日记账及财务账册中均有反映,现金日记账及财务账册除了记载本案2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支出情况外,对卓成公司所述的曾向张小文、杨安琴等股东的相关借款及与公司经营有关的水电费、房租、工资、货款等均有不同程度的反映,故该现金日记账及财务账册具有一定的客观性。陈金华系被告卓成公司的大股东陈某2堂兄,陈某2与陈某1系同胞兄弟,陈某1在卓成公司任出纳;而张小文、杨安琴系卓成公司的原始股东,在2011年9月19日股东变更后,张小文仍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安琴负责公司日常经营、考勤、发放工资,各类报销单也均由杨安琴复核,故本案中新、老股东在公司的控制上互相制约,在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杨安琴在报销单上签字确认支付利息,应认定相应借款及利息支付的真实性。综上所述,原告陈金华向陈某1汇款20万元,并持有被告卓成公司出具的借条,应确认被告卓成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卓成公司提出的陈某2未得到公司许可,将设备转让后携款离开的意见,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理涉。因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卓成塑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金华支付借款20万元,并自2015年9月24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常州卓成塑料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中由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马胜强代理审判员  周 沫人民陪审员  李仲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卢晓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