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03执217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曙支行、宁波市江东澳浩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曙支行,宁波市江东澳浩贸易有限公司,陈红玉,周胜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03执217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曙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954240320Y。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柳汀街***号。代表人:周永庆,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宁波市江东澳浩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427417-5。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桑田路***号(2-1)。法定代表人:周胜利,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陈红玉,女,195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海曙区,现住宁波市鄞州区。被执行人:周胜利,男,1956年4月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海曙区,现住宁波市鄞州区。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曙支行为与被执行人宁波市江东澳浩贸易有限公司、陈红玉、周胜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203民初283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及利息14999.74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9150元,申请执行费17399.75元。本院审查后于同日予以立案,并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2016年11月4日,本院依法查询三被执行人的房地产、车辆及存款等信息,发现被执行人陈红玉、周胜利有银行账户,采取冻结措施后实际余额冻结不足千元,暂无处置价值。执行中,发现被执行人陈红玉名下位于宁波市桑田路661号(1-1)(2-1)及东郊路80弄27号501室的两套房地产已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首轮查封,本院轮候查封,无法处置。此外,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对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等措施。综上,本案依法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203执2171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庄春梅审 判 员  张 磊代理审判员  叶立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方 薇 更多数据: